[摘要]:作为民事权利的一种,在现实生活中受到债的关系以外第三人的侵害是不可避免的。而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尚无明文规定侵害债权的内容,只是在《民法通则》总则与民事责任中做了一些象征性的规定,其在司法实践中涉及诸多法律问题值得探究。本文从五个方面作阐述,探讨其法律问题,即债权侵权行为的概述、构成要件、现行法律依据、民事责任追究及民事立法建议。
[关键字]:债权 侵害债权 构成要件 民事责任
一、债权侵权行为的概述
(一)债权侵权行为的概念
债权侵权行为,学理上又称侵害债权、第三人侵害债权,是指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实施的或与恶意串通实施的,旨在妨害债权的实现,造成债权人因此遭受财产利益的损害,而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的行为。
(二)债权侵权行为的范围
确定债权侵权行为的范围,先要确定债权的范围,即哪些债权可确定为侵犯对象。学理上,对确定债权侵权行为的范围,有三种标准:一是以合同之债为限,仅承认侵害合同之债权的行为为债权侵权行为;二是以典型债权即合同之债、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之债的债权为限;三是除上述4种典型债权之外,还应包括非典型债权。对第一种标准,仅以合同之债权为限来确定债权侵权行为的范围,明显过窄;第二种标准,虽概括了绝大部分债权侵权行为,但仍有少数非典型债权,如拾得遗失物产生之债、公司设立产生之债等,无法受到侵权法的保护。因此,笔者赞同第三种标准,债权侵权行为的范围应包括侵犯所有债权的行为,当然,法律另有特别保护规定的债权,则可除外。
(三)债权作为侵权行为客体的来源
学理上一般认为,侵权行为是以绝对权作为侵害客体,它是违反了法律规定的,针对一般人的义务,而不是违反了由当事人自行协议所约定的、针对特定人的合同义务。[①]而作为相对权的债权,除特定的债权债务人以外,其他第三人没有法定的义务,又何以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呢?《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债权作为一种基本的民事权利,是法律给予了保护,赋予其不可侵性,一种对抗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的效力。正是债权的这种不可侵性,使得债权可以构成侵权行为的客体来源,而不是债的对内效力与对外效力。债的对内效力是针对特定债的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只构成违约责任,不成立侵权责任;债的对外效力,亦称债的保全,是法律为了防止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损害而设置的债的一般担保形式,有债权人的代位权与撤销权两种手段,仍属债的内部关系,是债权人就债务人积极地或消极地处分其财产而产生的对该处分的收益人的权利,并不是对一般第三人的效力,因而也不是债权侵权行为的客体来源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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