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为了确保商事交易活动之便捷和交易成本之降低,顺应国际立法潮流与法律移植之大趋势,基于经验与逻辑关系之协调,突破合同关系之相对性,我国合同法于委托合同一章中第402条和第403条规定了间接代理制度,在该代理制度下,委托人(即本人)享有介入权(right of intervention),即于特定条件之下,本人取代受托人(即代理人)之法律地位,介入到原本是代理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中;同时,该两条也对的类型、适用条件及适用之例外情形作出了规定。但是,随着间接代理实践的不断增多,我们发现合同法对间接代理的现有规定并不尽如人意,从而无法满足纷繁复杂的现代法律生活,尤其本人介入权部分,在许多情形下,本人对该权利的行使将有违基本法理和公平原则,从而构成对权利行使之滥用,但是合同法对该情形下介入权之适用并未明确予以排除。基于与时俱进的理念,本文拟就间接代理制度中的本人之介入权作以简要评析,以期未来之完善。
一、对本人介入权传统类型的质疑及其应然定位
(一)对本人介入权传统类型的质疑
传统理论一般将本人介入权分为自动介入和介入权或者自动介入权和被动介入权等。其实,这种划分并不甚合理,有时甚至会造成对该项权利的误解。
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该条是对间接代理之一即隐名代理( 英美法所指agency for an unnamed principal,也称不公开本人姓名的代理)的规定。根据该条的规定,排除例外情形,隐名代理之下,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将直接约束本人,即本人必须取代代理人的法律地位,从而成为原为代理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的正当事人,换言之,此种情形下,本人仅有一个义务性的选择,而并非象权利那样具有双向特征的(行使或放弃)授权性规范。因而,隐名代理情形中所谓的本人介入权实际上并非本人之权利,而是其法定的义务,传统所谓的“自动介入权”的概念界定并不恰当。
另外,就传统所谓的“被动介入权”的类型而言,其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403条第2款之规定,即:“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入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选择权之设是法律赋予第三人的利益,第三人可根据求偿可能性的大小以及权利行使之便利,于代理人和本人之间选择无变更可能性之追索对象,如若第三人基于各方面之考虑而选择了本人作为合同相对人,但本人以介入权为权利之由而不予介入,则第三人之合法权益将不能得到保护,因而,根据此条之规定,本人将别无选择,其也必须介入原为代理人与第三人的合同之中,从而成为该合同的正当当事人。因此,该情形下本人的介入也并非为其权利,而是其法定的义务,传统观点对该情形的类型定位亦是不合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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