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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概念及其立法的比较研究
www.110.com 2010-07-12 14:22

代理是个普遍承认的法律概念。但各个国家赋予它的含义却不完全一样。这种差异尤其表现在英美和大陆两大法系之间。在英美法系存在一个含义广泛无所不包的代理概念,用本人(Principal)和代理人(Agent )之间的契约法律关系来解释几乎所有的人与人之间相互合作关系,解决由此产生的契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承担问题。与此相对应,大陆法系将代理抽象为一种能够为他人产生法律(债权与债务)效果的法律行为,并与产生该的基础关系区别开来加以规范。本文通过对两大法系代理概念、立法、适用范围等的比较,揭示其差异的原因,并对我国的代理立法思路提出基本看法。

  一、英美法系上的代理概念

  在英美法系,代理被看作两个人之间的受托信义关系(fiduciary relationship) .根据美国代理法重述,代理是一种受托信义关系,其中一方同意在另一方的监督下为了另一方的利益而实施一定的行为;行为指向人称本人,做出行为的人称代理人⑴ .尽管不一定必须是合同性质的,但基本上是一种合意关系:即要求本人表明他愿意代理人代表他为一定的行为,并承担其后果;代理人同意代本人而行为,并愿意接受本人的指示或控制。这种同意的表示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从双方当事人的行为或所处情境中推断出来。

  英国的弗里得曼给代理下的定义与此稍有不同。他写到:“代理是存在于两个人之间的一种关系,其中一个人(称代理人)在法律上被认为能代表另一人(称本人),通过订立合同或处置财产影响本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地位。⑵”该定义突出两个特点:第一,尽管存在一个人代表另一个人行为的许多情形,但只有那种行为影响到后者的法律地位-与其他人的权利义务-才构成代理,适用代理法。第二、强调法律认可的重要性,这意味着,尽管同意是代理的基础,但并不等于说代理关系和效果总是导源于当事人的协议(同意),法律也可以创设或确认代理关系,如不容否认代理(estoppel)。不过弗里得曼指出,把代理区分为基于当事人的行为和依法产生的代理是误导的和狭隘的。任何法律关系都离不开当事人的行为,甚至法律径直在其他法律关系(如婚姻)创设代理关系,也离不开当事人的同意(该关系的基础仍然是基于当事人的行为或同意)。因此,可以说所有的代理都既是产生于当事人的同意,又是产生于法律。⑶

  从以上英美法中两个较典型的概念和司法实践我们可以把英美法上的代理概念的特征总结如下:

  (1)代理是两个人之间的一种关系,一种一个人为另一个人做某种事情而由后者承担其法律后果的一种契约或同意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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