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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己代理行为的性质及效力
www.110.com 2010-07-12 13:54

  自己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与自己实施的民事行为。

  对自己代理的性质和效力有3种不同观点:

  1这种行为是代理行为,且是明显的滥用,有违代理的本质特征和诚实信用原则,应该被禁止。

  其法理在于:合同仍双方法律行为,当事人都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在自己代理或双方代理订立的合同,是代理人的单方行为,很难避免发生代理人为自己利益而牺牲被代理人利益,或损害一方或双方利益的情况。所以,其原则上被各国法所禁止。

  2.这种行为是代理行为,基本是是无效,但是有例外即:自己代理与双方代理订立的合同若事后得到被代理人的追认,其法律后果归属于被代理人,应为有效。

  1995年1月,由梁慧星先生整理完成的合同法学者建议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试拟稿)》第三十七条规定:“代理当事人双方订立合同,无效。但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商业习惯的,或者经过双方当事人许可或追认的,不在此限。”第三十八条规定:“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订立的合同,无效。但合同纯使被代理人一方获得利益的,不在此限。”⑴该条文被规定在第三章合同效力的无效合同一节中。由此可看出,学者们对自己代理与双方代理订立的合同效力原则上也是持否定态度的,但同时又作了例外规定。这无异是在原经济合同法基础上的重大进步,使该项制度趋于完善,与大陆法系国家的对该制度的规定有异曲同工之妙。如《德国典》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代理人无特别许可,不得以本人名义与自己为法律行为,亦不得为第三人之代理与本人为法律行为;但法律行为系属专以债务为目的者,不在此限。”《日本民法典》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无论何人,不得就同一法律行为,为其相对人之代理人或为双方当事人之代理人;但债务之履行不在此限。”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代理人非经本人之许诺,不得为本人与自己之法律行为,亦不得既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为本人与第三人之法律行为。但其法律行为,系属专履行债务者,不在此限。”上述立法例虽是对法律行为的规定,合同是法律行为的下位阶概念,其上位阶概念所适用的原则,当然适用于下位阶概念。由此可知,多数国家及地区的法律对自己代理与双方代理订立的合同效力均予以否认,但同时又都作了弹性规定。

  笔者认为,自己代理与双方代理订立的合同应属效力待定合同。自己代理与双方代理订立的合同在表象上具有滥用代理权的特征。在前者,实际上是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形成了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该合同关系未涉及第三人,为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被代理人应享有,如果自己代理订立的合同未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被代理人也未主张撤销,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合同自始发生效力。在后者,由于合同关系没有第三者加入进来,合同由代理人一人包办,一个人同时代表双方利益,难免顾此失彼,难以达到利益上的平衡。但这种"一手托两家"为双方代理订立合同的行为,有时也能"一碗水端平",同时能满足两个被代理人的利益。若两个被代理人皆大欢喜,均不主张撤销,此合同亦应自始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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