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假代理行为是冒他人之名行自己交易之实的行为。当假代理的行为人作为权利人向相对人主张权利时,相对人的抗辩理由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成立,但其结果却是显失公正的。因此,必须寻得正确的理论以指导司法实践。从表面上看,假代理行为的行为人与效果意思承受人并不同一,而实质上却是同一的,这与通常理解的代理含义具有一定的差异,故因假代理行为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由行为人自己承受。从本质上说,假代理并不属于民事代理法范畴上的概念,但考虑到民法理论的系统性和逻辑性,故将其与民事代理法上的其他代理形态一并加以规范应当是较为适当的。
〔关键词〕隐名代理 表见代理 行纪行为 合同相对性 假代理
一、问题的提出
首先看一则案例:乙经工商部门登记取得了批零经营建材的资格,有一建材门市,但后来却一直是由甲在门市上从事经营。丙在多次从甲的手上赊购建筑材料后,向丙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上的人姓名为营业执照上的负责人乙。后因丙拖欠货款,甲遂持欠条以乙的名义起诉。因甲并无乙之授权,法院便通知乙出庭。而此时丙提出从未见过乙,与乙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对此,乙表示认可,并声明因建材门市早已全部转让给甲经营,故对甲、丙之间的纠纷,自己既不参与,也不想过问。法院遂以本案不能成立为由裁定终结了本案的诉讼。无奈,甲只好以自己的名义重新提起诉讼,而丙在庭审中又以欠条上的债权人为乙、自己从不知道甲这个名字为由,主张不欠甲的货款,要求法院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驳回甲的起诉。此案将甲推上了两难的境地,法官也一下子困惑起来:甲、丙交易行为的法律性质是什么?丙究竟应当向谁给付货款?给付货款的法律依据或法理依据是什么?对此,存在以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的此种行为属于隐名代理。因为甲一直是自己出面经营,丙根本不知道甲的背后有乙存在,故属隐名代理,丙可以选择向乙或向甲履行债务。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现有的代理制度及其理论框架下,甲的行为应为表见代理。因为其外在表征足以使丙相信其代表乙,故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应当在乙、丙之间产生有效代理的法律后果,丙理所当然应向乙履行给付义务。甲只能基于与乙的关系再向乙主张权利,甚至可追究乙不作为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中,甲的行为实为行纪行为。因为甲接收了建材门市以后,虽然以乙的名义(营业登记证)从事经营,但实际上完全是自己独立的对外从事经营,享受经营利益,负担经营后果,所以丙应当向甲履行付款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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