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某物资有限公司将一批ABS原料交给某仓库保管。某仓库保管期间,该原料价格猛涨。某仓库认为有利可图,遂在未征得某物资有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以自己的名义与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私自将某物资有限公司的ABS原料卖与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某物资有限公司知悉后,追认了某仓库的出卖行为,并将该批ABS原料交付给了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收到ABS原料后,未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剩余的20%的价款。某物资有限公司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要求其支付剩余价款。
分歧:对于某物资有限公司是否能作为原告起诉要求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余款,合议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某物资有限公司能否作为原告起诉要求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余款,关键是看某物资有限公司与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间是否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剩余价款的义务,是由买卖合同产生的,而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某仓库和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某物资有限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只有某仓库才能请求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价款,某物资有限公司不能直接向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出该请求。
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合同法》第51条,权利人某物资有限公司追认无权处分人某仓库订立的ABS原料买卖合同后,该买卖合同即为有效,此时某物资有限公司与某仓库的关系,如同本人追认人的行为后,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本人追认无权代理人签订的合同后,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均归属于本人,本人成为合同当事人。因此,本案中,某物资有限公司追认某仓库的无权处分行为后,即概括承受了买卖合同的权利与义务,成为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故某物资有限公司能够作为原告起诉要求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余款。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评析:根据《合同法》第51条,因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属于效力未定的合同,权利人的追认可以有效地补正合同的效力。但是,无权处分不同于无权代理。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行为人(即无权处分人)以自己的名义为法律行为,权利人并非合同当事人;而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本人就是合同当事人,只不过在订立合同时,没有体现本人的意思表示而已。追认是单方法律行为,追认权在性质上为形成权,行使追认权可以补正合同的瑕疵,但却不能改变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不能使非合同当事人成为合同当事人。在无权代理中,本人的追认补正了本人意思表示上的瑕疵,从而使合同确定地对本人发生效力。在无权处分中,权利人的追认补正的是无权处分人处分权的瑕疵,使无权处分人变成有权处分人,从而使合同确定地对无权处分人发生效力,但不会使合同当然地对权利人发生效力。这就如同人的追认可以补正当事人行为能力的瑕疵,但合同并不对法定代理人发生效力。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权利人若要成为因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的当事人,除了行使追认权补正合同效力外,还必须通过让与、债务承担、合同概括承受等方式来完成。具体而言,权利人要取得无权处分人的合同债权(包括价金请求权),须与无权处分人达成合意并通知第三人(债权让与);要亲自履行合同债务,则须与第三人达成合意,或者与无权处分人达成合意后取得第三人的同意(债务承担);要完全取代无权处分人的合同地位,则必须与无权处分人达成合意并取得第三人的同意(合同概括承受)。总之,无论如何,权利人都不因追认无权处分人的行为而当然成为合同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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