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工商合发字〔1988〕204号 8月10日
第一条 为促进横向经济联合的健康发展,指导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维护联营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以及与外省、市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订立联营合同,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联营合同是联营各方为实现联合生产、经营的经济目的,确定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一方当事人提供场地、资金、技术、商标、专利,只享受利益,不参与共同经营、不承担亏损责任,与其他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不属于联营合同。
第四条 订立联营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符合国家宏观管理的要求,贯彻自愿互利、扬长避短、共同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订立联营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并应具备下列条款:
一、联营各方的名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
二、联营的目的;
三、联营的项目;
四、联营各方的出资数额、出资比例、出资方式及出资期限;
五、联营各方利润(产品)分成比例和亏损责任的分担;
六、联营各方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的比例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
七、联营合同的生效条件;
八、联营合同变更、解除的条件和程序;
九、联营期限和联营期满时的财产清算办法以及、债务分担的责任;
十、联营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
十一、联营各方认为应当订立的其它条款。
第六条 通过联营建立新的经济实体的,其联营合同还应具备下列条款:
一、联营企业的名称、地址、经济性质、注册资金及法定代表人;
二、联营企业生产、经营的范围及方式;
三、联营企业领导机构的设置和领导人员的产生办法;
四、联营企业贷款的偿还方式、期限及固定资产折旧比例。
第七条 属于加工协作、联购联销的联营合同,必须明确规定协作项目的名称、内容、产品质量标准及联营活动中各方应履行的义务。
第八条 联营合同中有关劳动、人事、财务、税收等事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通过联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立新的经济实体的,联营各方必须在联营合同签订后15日内,将联营合同送联营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鉴证。联营合同未经鉴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工商企业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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