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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为保证人的民事责任
www.110.com 2010-07-12 15:22

  一、案例
    1996 年4月7日,公民A因经营所需向B信用社申请贷款。4月12日,B信用社经审查同意贷款30000元给A,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 1996年10月15日,利息按月息16.08%计算。借款合同由C加油站提供保证担保,约定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到贷款到期后两年。借款期限届至,A未能清偿。B信用社于1998年6月23日将A和C加油站作为被告诉至某人民法院。
    另查明,C加油站是D石油公司领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C加油站为A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未向D石油公司请示,亦未得该公司的书面授权。
    二、法院裁判情况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于1996年4月12日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A理应依约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C 加油站作为担保单位,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判决被告俞广岐偿还本金及利息计41380.13元,被告C加油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点评
     从上文可知,审理法院的观点是此案的保证合同有效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另有一种观点认为此案的保证合同应为无效,保证人应承担保证合同无效的缔约过失责任。比较这两种观点可知,此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认识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效力问题不仅仅关系合同在当事人双方间的拘束力,而且也关系到当事人双方民事责任的承担。为此,下文将围绕保证合同的效力和保证人民事责任的承担展开讨论。
    1、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我国《担保法》第10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第29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从这两则条文可以看出,在我国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原则是不得为保证人的,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考虑到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企业法人为保证人须有法人的书面授权。但该法的第7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为保证人。而据《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40条规定,其他组织包括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本案中的C加油站即为此种类型。因此第 7条可以解说成,领有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可以为保证人。这与第10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得为保证人”在字义上是对立的。所以我们就会有这样的疑问,第7条和第10条是并列关系还是兼容关系。持并列关系观点的人认为区分第7条和第10条是看分支机构有没有代偿能力,如果有代偿能力则适用第7条,如果无代偿能力则适用第10条。持兼容关系观点的人认为,第10条实际上是对第7条的补正,第7条只有同时符合第10条时才有意义。审理法院采纳的是并列关系的观点。我们认为,将第7条和第10条理解为并列关系是不符合立法用意的,因为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讲,有无代偿能力是一种很抽象的判断,并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将第7条和第10条的关系理解为兼容,也略显片面。因为如果说第7条规定完全在第10条的范畴内才能彰显意义,而没有自身独立的价值,则《担保法》没有规定第7条的必要。我们认为,第7条并不是一种保证人的资格条款,而是一种提示性质的条款,旨在提示债权人在订立保证合同时注意审查保证人的资信。为消除第7条和第10条在字义上的对立,新近颁布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5条对第7条的“其他组织”作了限缩解释,其范围较《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的规定来得窄,明确将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剔除,避免造成司法理论的混乱。基于此,可以说,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为保证人的必要条件有须经法人的授权,否则应依《担保法》第29条认定保证合同无效。本案中,审理法院认定保证合同有效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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