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民法 > 法人 > 一般规定 >
企业法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效力
www.110.com 2010-07-12 15:16

  「案例简介」

  1997年5月,A市商贸公司与B市农业生产资料综合门市部签订了—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规定,由商贸公司供给该综合门市部250吨进口螺纹钢,总价款为40万元,商贸公司应于同年10月底在天津港报关、商检后交货。同年10月25日,商贸公司从俄罗斯进口螺纹钢 250吨抵达天津港后,立即通知综合门市部前往接货并支付价款,后者则以种种借口拖延。为避免支付更多的仓储费用,商贸公司于11月10日将钢材从港口取回,堆放在自己的露天货场,后被盗走50吨,另有部分钢材生锈。由于多次催促提货未果,商贸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综合门市部提货、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并赔偿损失。被告则称自己为农业生产资料综合门市部,购销钢材为超越经营范围,要求确认合同无效。

  「问题提出」

  本案涉及企业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认定和处理问题。

  「法律依据」

  《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

  《公司法》第11条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公司依照法定程序修改公司章程并经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可以变更其经营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中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0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相关法条)

  「案情分析及处理结果」

  法人是具有和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为特殊的权利能力,应当受到其经营范围的限定。《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公司法》重申了《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该法第11条规定,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因此,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法人根据各自的经营范围,享有特定的权利能力,如果法人擅自改变、超出自己的经营范围,则为非法的经营活动,其行为无效。

  因此,在本案中,被告为一家农业生产资料综合门市部,购销钢材明显超越其经营范围,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效。

  「存在的问题」

  对于企业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对于企业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的法律行为又成为越权行为),在理论上与实践中一直有争议。根据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普遍观点,企业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并不能一概认定为无效,而应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