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限合伙是颇具法律个性的企业组织形式
所谓有限合伙,指由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共同组成,有限合伙人以其出资额为限对有限合伙承担责任;普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合伙形式。
有限合伙与普通合伙一样,都不具有独立的资格。可见,有限合伙与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有着截然区别。但有限合伙具备普通公司的一个重要特性,即投资者的有限责任。例如,有限合伙中的有限合伙人对合伙债务负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也对公司债务复有限责任;区别在于,有限合伙中只有部分投资者(有限合伙人)享有有限责任待遇,而公司中的全体投资者都享有有限责任待遇。
值得一提的是,有限合伙在某些国家(如德国、日本)被称为“两合公司”。在德国,合伙在许多方面被视为法人。例如,根据《德国商法典》第124条之规定,商业合伙(无限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取得权利,设定义务,取得土地上的所有权和他物权,并可以起诉或者应诉。我国《公司法》确认的公司仅限于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不包括所谓的“两合公司”或者有限合伙。因此,在现有立法框架下,我国的一般合伙或者有限合伙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但另一方面,我国近年来的民商立法和民事争讼立法开始较多地使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代称民事主体。其中的“其他组织”当然包括合伙(含有限合伙)在内。因此,合伙企业或者有限合伙企业可否成为法人,是我国民商法学界急需正视的一个理论问题。
有限合伙制度的优点主要表现在如下方面:
首先,有限合伙中的有限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有利于极大调动投资者的投资热情。资金充裕的企业或者自然人具有不同的风险应对风格。有的人资金实力越强大,越是敢于冒险,愿意投资于普通合伙,愿意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有的人资金实力越强大,越是趋于稳妥,不愿意投资于普通合伙,不愿意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由于公司的经营者原则上不对公司债务负责,致使公司经营者有可能违背其应负的忠实与善管义务,不惜渔肉股东利益,谋求一己之私。此即公司治理实践中的经营者道德风险。而在有限合伙中,普通合伙人既享有对合伙事务的管理权,又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这就把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的命运紧紧捆在一起,这就为普通合伙人殚精竭虑、提高有限合伙的经营绩效提供了巨大的动力和压力,从而避免或者降低了普通合伙人的道德风险。因为,普通合伙人很清醒:如果由于自己的过错导致巨额合伙债务,自己要对此承担无限责任,甚至导致倾家荡产的结局。这也是有限合伙人信赖普通合伙人的原因之一。此外,由于有限合伙人对合伙债务负有限责任,有限合伙人之间不必相互信任,这就有助于有限合伙企业吸引较多的有限合伙人入伙,从而筹集更多的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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