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3年2月,李某与几个朋友合伙投资经营一家超市,李某负责对外采购货物。合伙协议中约定:“合伙期限为三年。”因经营不善该超市长期亏损,李某萌生退意。一日,李某突然提出退伙,并从其经手的进货款中撤回了自己的投资。李某退伙后,超市由于资金紧张无力进货,效益更是每况愈下,出现了更大幅度的亏损。其他合伙人要求李某分担退伙前的债务及赔偿因其退伙造成的损失遭到拒绝,遂起诉至当地法院。
经法院审理,查明李某退伙不符合合伙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的退伙条件,遂判决李某分担企业债务并赔偿因其退伙所造成的损失4万元。
启凡律师点评:
本案因合伙人擅自退伙、拒不赔偿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失而诉讼成立。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46条规定:“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二)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退伙;(三)发生合伙人难于继续参加合伙企业的事由;(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第47条规定:“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第48条规定:“合伙人违反前二条规定,擅自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失。”合伙人擅自退伙,是指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退伙程序退伙,或者突然声明退伙,不再履行法定义务的退伙行为。擅自退伙是一种商业诚信的缺失行为,也是对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极不负责任的行为,它往往会给企业或其他合伙人带来损失,会使企业的生产经营陷入混乱,造成企业合伙目的无法顺利实现。因此,我国法律规定,对于擅自退伙造成损失的,要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本案中,李某在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期限内,见合伙企业发生亏损就突然提出退伙,撤回投资,其行为属于擅自退伙。由于李某擅自退伙给合伙企业造成了严重的损失,李某依法除应对退伙前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外,还应对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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