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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主体(二)
www.110.com 2010-07-12 13:36

  二、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法律地位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法律地位,可以从主体资格、民事权利、民事义务三方面加以说明:

  1、农村承包经营户应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从农业经济发展的历史来看,古代的家族、家庭长期是社会的主要经济单位,在法律上具有一定的民事主体地位。直到现代资本主义国家,农业生产组织也仍然是以家庭农场为主要形式。前苏联也首先在立法上确认了农户或庄员家庭的民事主体地位。在我国,随着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农村承包经营户已经不再是一个单纯的家庭生活消费单位,而成为一个相对独立的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农村承包经营户这种经济上的独立地位,必然要求赋予它以民事主体的资格。不过,农村承包经营户并不是,也不是公民之间的一般结合,而是一种基于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建立的家庭劳动组织。这一组织具有农业承包经营的权利能力,在法律上享有民事主体的资格。

  2、农村承包经营户享有广泛的民事权利。农村承包经营户在生产和经营活动中享有合法的财产所有权,享有承包的土地及其他生产资料的使用权,对依法承包的土地、果园、山岭享有长期经营权。在承包合同因某些特殊原因变更或解除时,承包户对土地、果树等方面的投资有要求补偿的权利。承包经营的土地和作物被污染或承包经营权被侵害时,有排除危害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些民事权利均应受到国家法律的严格保护。

  3、农村承包经营户在享有广泛民事权利的同时,也要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各项义务,对所负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农村承包经营户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是根据其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订立的承包合同来确定的。农村承包经营户必须在合同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全面履行合同中规定的各项义务,不得损害发包人的合法权益,否则,将依法。在责任承担上:以个人名义承包经营的,应以承担无限责任;以家庭名义承包经营的,应以家庭承担无限责任;虽然以个人名义承包经营,却由其他家庭成员从事生产,或其经营收益为家庭成员所分享,这种情况应视为家庭承包经营,对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无限责任。

  三、农村承包经营户与户主与家庭的关系

  农村承包经营户与户主的关系,是被代表和代表的关系,农村承包经营户作为一个生产经营单位,在具体的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由户主代表其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家庭的关系,以家庭为单位的农村承包经营户,把家庭由生活单位变化为生产与生活融合为一体的单位,使二者之间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但是,它们之间有着本质的区别:一是功能不同,农村承包经营户是相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而言的从事农业生产的商品生产经营单位,家庭是以血缘为纽带组成的,是人类社会生活和繁衍后代的社会基本组成单位;二是产生的根据不同,农村承包经营户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完成某项农业生产任务通过签订农村承包合同而产生的,家庭是人类生存规律自然形成的,是社会的基本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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