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法学是教育科学的新兴分支学科。这几年,由于依法治教的进一步完善,实践中的教育法律现象极其丰富,教育法律问题困扰着涉及教育工作的学校、家庭、学生等各方,出现了不少著名的教育法律案例,有待于人们从理论高度总结、认识。5月19日,本报《教育科学》专刊发表了沈阳师范学院张维平、马焕灵同志的《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侵权行为》一文后,在读者中引起了较好的反响。为此,我们决定刊出今年“教育科研前沿”的第二个系列——“教育法治”系列,以期能对教育法学研究和教育法治工作有所推动。期望读者的关注并提供相关案例与论文。——编者按
一、四种观点
在处理各类中小学生在校伤害事故中,遇到的首要问题是学校是否是人的争论。其争论的实质是:学校要不要承担监护人职责。本文认为,学校不是任何形式的监护人,而是教育机构,只承担教育的有关职责。
目前,我国坚持学校是监护人的意见有四种:首先,学校是监护人。他们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认为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应受到全社会的保护,而中小学生成天在学校生活、学习,他们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学校的保护。当他们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后,学校理应承担监护人的责任。其次,学校是“被委托监护人”。这部分人也知道提出学校是监护人的法律依据不充分。但是,他们又根据最高人院1988年《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的第二十条,“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为依据,他们提出了学校是 “被委托监护人”。再次,学校是“监护人”。持这种意见的人认为,未成年学生法定地受保护,以使其身心健康成长。这时监护人的责任在家里自然是父母承担,当学生离开家里来到学校后,对其监护责任便自然从家里转移到了学校,否则学生就会处于“真空”状态。这种监护权用现行的法律术语表述,便是“委托代理监护”。最后,学校是“合同监护人”。持这种意见的同志认为,父母把孩子送到学校并缴了学费,学校开了收据,此收据就同车船票一般,具备有“合同”效力,学校是“合同式监护人”。
二、法理分析
以上几种意见,实际上是对监护人及其有关法律规定有误解或不完全了解,或法理依据不充分。
(一)、对监护人及其有关法律的误解或不完全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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