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职责的履行
关于监护职责的履行,我国《通则》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在贯彻民法通则的《意见》中对此作了具体规定。
1、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确定监护人的,应当由协议确定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
2、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3、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
4、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单位向法院起诉,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按普通程序审理;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按特别程序审理;同时要求的诉请的,分别审理。
二、监护的变更与终止
(一)监护的变更
监护的变更,指监护情事的变化而导致的监护关系的变化。即当事人不能完全履行监护职责时,根据法律的规定,撤销或变更监护人的行为。
我国《民法通则》及贯彻民法通则《意见》对监护变更作了具体规定:
1、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时,人民法院可以撤销监护人资格。
2、有关组织依照法律指定监护人以书面或口头通知了被指定人,应当认定指定成立。被指定人不服指定的,应当在通知的次日起30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按变更监护关系处理。
3、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自行变更,擅自变更的,由原指定的监护人和变更后的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处理变更监护事宜,应注意以下问题:
监护当事人请求变更监护关系时,应具备适当的事由即监护人有合理的辞职事由,被监护人在有识别能力的前提下提出合理的变更请求。
监护人的辞职事由:(1)监护人年满70岁;(2)监护人病重,长期卧床,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的;(3)监护人因服役过程中出现特别情况的;(4)长期在被监护人居住地之外工作、服刑、不可能履行监护职责的;(5)已担任有两个以上监护职务的。
被监护人的合理变更请求:(1)改由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监护,对被监护人更为有利的,(2)被监护人长期在外学习,需要更换监护人的;(3)被监护人有重病需在外长期治疗,而治疗又有合适监护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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