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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卡被盗刷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www.110.com 2010-07-09 16:27

  【案情】

  2008年3月6日,原告赵某在工行某支行办理了牡丹灵通卡一张,并办理了手机银行(短信)业务。之后,原告陆续存取,截止到2009年12月23日,卡内存款余额尚有118 629.54元。2009年12月24日,原告和朋友一起过平安夜,23点31分,原告的手机短信牡丹灵通卡被支取29 800元的信息:“工行信使:您的尾号为1196的E时代卡24日23:31ATM支出29 800.00元,手续费50元,余额88 779.54元[工商银行]”,因此时原告的银行卡在自己身上,于是就到最近的中国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上查询款项,发现29 800元现金被支取。在查询中,23点34分,原告的手机又接到短信:“23:34ATM支出9笔共38 100.00元,手续费50元,余额50 629.94元[工商银行]”。23点40分,原告拨打工行24小时服务热线95588,挂失未果。23点45分,原告的手机再次接到短信:“工行信使:您的尾号为1196的E时代卡24日23:45ATM支出2500.00元,余额48 529.54元[工商银行]”。23点55分,原告赵某拨打110报警, 110出警后,在警察询问情况过程中,原告又接到短信:“工行信使:您的尾号为1196的E时代卡25日00:07ATM支出11笔共48 400.00元,手续费114元,余额15.54元[工商银行]”。至此,原告赵某的牡丹灵通卡在自己保管的情况下,被盗取118600元。

  后赵某找被告工行某支行交涉,但被告工行某支行拒绝承担任何责任。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将工行某支行告上法庭,要求被告工行某支行返还原告赵某在被告处的储蓄存款118 600元,并赔偿其他损失10 000元。

  另查明,2010年1月14日,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对赵某信用卡被诈骗案立案侦查,但至今未侦破。

  【问题】

  一、该案应否中止审理?

  二、银行应否承担责任?承担多大的责任?

  【评析】

  一、该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

  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都是维护社会秩序的手段,二者并不存在谁优先的问题。在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顺序上,可以有“先刑后民”、“刑民并行”、“先民后刑”等多种处理方式。作为上述处理方式的一种,“先刑后民”是有其适用条件的,与同一法律事实有相互牵连关系的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同时存在时,只有在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时候,且刑事案件尚未审结,法院才可适用“先刑后民”原则,裁定民事案件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审理结案,再继续审理该民事案件。而本案中,与此相牵连的刑事案件“赵某信用卡被诈骗案”尚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且尚未侦破, 如果适用“先刑后民”司法原则中止审理,由于此类案件的犯罪分子往往是流窜作案,案件侦破难度大,耗时可能会很长,待刑事案件侦破审结后再审民事案件,赵某的民事权益就会得不到及时保护,有悖司法为民之宗旨。因此,本案应根据最高人院1998年颁布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查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之规定,对本案继续审理,不适用“先刑后民”司法原则中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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