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景新闻
巩义市龙门水泥厂是村委会开办的集体企业,该企业年检至2001年。张小军为该厂职工。1989年6月,张小军在工作时被刀截去右腿,治疗后右腿截肢,经鉴定为4级伤残。张小军受伤后,水泥厂自1989年6月起,以每月180元工资的形式支付其生活补助费。2003年6月,水泥厂停发了张小军的生活补助费。2003年11月,村委会将水泥厂的厂房、设备、商标等租赁给赵某,租金由村委会收取。
2004年3月8日,张小军将村委会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工伤造成的损失15万元。同年5月13日,张小军申请追加水泥厂为被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赔偿其工伤造成的损失17万元,二被告负连带责任。后经法院释明,原告把诉讼请求变更为二被告将每月180元生活补助费按300元标准发放,假肢费标准按每个7500元计算,安装终身共11次及两个孩子的抚养费。
法院审理后认为,水泥厂应按约定付给原告生活补助费。因水泥厂依法存在,对外应独立。一审判决,水泥厂每月支付张小军生活补助费180元,驳回张小军对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张小军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
张小军不服,向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村委会作为水泥厂的开办单位,处置了水泥厂的资产并从中受益,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且未对赔偿合同进行情势变更,显失公平。遂提请上级检察院提出抗诉。省检察院提出抗诉后,省法院将该案发回再审。郑州市中级人院再审后,将该案发回巩义市人民法院重审。巩义市人民法院重审后,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对赔偿合同进行了变更,判决水泥厂一次性赔偿张小军9万元,村委会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村委会不服上诉后,2009年12月2日,二审维持重审判决。
说法一企业歇业仍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雷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我国《民法通则》第36条第一款规定:“是具有和,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第37条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法人应当具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正常情况下,法人应当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20条规定:“企业法人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可见,企业法人终止条件是由登记机关进行注销登记,未经注销登记,法人资格仍然存在,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民法通则》第36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法人在终止前,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仍然存在。因此,即使法人歇业,仍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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