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悲痛之中的妻子未发觉自己已有身孕,与肇事方达成了赔偿协议。8个月后,遗腹子出生。因抚养费争议,肇事方和保险公司被诉至法院。
案件回放
2008年2月17日19时许,南阳市宛城区高庙乡的李某驾驶摩托车与高某驾驶的出租车相撞,造成李某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高某、李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在交警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出租车车主冯某赔偿李某家属各项费用12.2万元。此后,保险公司与出租车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5万余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443.25元,双方永无纠葛。对此协议,公证部门进行了公证。
事故处理后,李某的妻子才发现自己已有身孕。2008年10月,李妻生下女儿小鑫。李妻认为,当初因不知道怀孕,没有向肇事方主张小鑫的抚养费,现小鑫已出生,肇事方理应赔偿。2008年12月15日,李妻以小鑫的名义将冯某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小鑫抚养费2.4万余元。诉讼中,经被告申请,法院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
宛城区法院一审认为,被告雇用的司机高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小鑫之父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死亡,因当时原告未出生,赔偿协议中未涉及原告的抚养费,现原告请求抚养费的主张应予支持。依据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小鑫在母亲健在的情况下,未成年前应需抚养费2.5万余元。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万元范围内负赔偿义务,鉴于保险公司已支付11.5万余元,还应赔偿6600余元,剩余1.8万余元,因小鑫之父李某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遂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小鑫抚养费6600余元;冯某赔偿小鑫抚养费9000余元,保险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南阳市中级人院提起上诉。二审认为,出生医学证明小鑫即为事故受害人李某之女,因而其作为赔偿权利人主体适格。由于李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小鑫还没出生,原事故赔偿协议并不涉及小鑫,现请求抚养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说法一遗腹子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项林(邓州市人民法院法官):《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作为人的生命孕育过程和初始状态的胎儿,因其出生具有不确定性,不是民事主体,因此在胎儿出生前不能向对方提出赔偿抚养费请求。但胎儿出生后,只要是活体,就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可以成为民事诉讼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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