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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命同价”条款引来三种建议
www.110.com 2010-07-09 16:28

  《侵权责任法(草案)》三审稿新增规定:因交通事故、矿山事故等侵权行为造成死亡人数较多的,可以不考虑年龄、收入状况等因素,以同一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这一规定被媒体称为城乡居民死亡赔偿“同命同价”。

  a“三个不统一”应整体否定

  鲁朋(山东济南) 笔者认为,说这一规定是“同命同价”,是媒体对法律草案条款的错读。其实,这一新增规定,并未实现完全意义上的城乡居民死亡赔偿“同命同价”,而只是对“大规模侵权”的集体死亡事故中的死亡人员实行不分城乡的同等死亡赔偿。

  准确地讲,这一新规定不过是对近年来各地政府在处理交通事故、矿山事故等大规模侵权行为时的“一揽子赔偿”做法予以肯定和认可,在实践中适用范围有限。也就是说,这个意义上的“同命同价”,与广大公众长期以来强烈呼吁的“同命同价”相去甚远,因而其进步意义也是有限的。

  在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同命不同价”的具体表现是“三不统一”:户籍不同赔偿标准不同;行政区划不同,赔偿标准不同;不同行业领域,适用不同的赔偿标准,如近年来各地煤矿企业对死亡矿工的赔偿金普遍确定为20万元左右,航空运输承运人对每名旅客的死亡赔偿限额为人民币40万元,而铁路客运中的最高赔偿标准则是每名旅客14万元等。

  社会各界对“同命不同价”的强烈反响和质疑,是对上述“三不统一”的整体否定,希望立法机关切实贯彻宪法规定的平等原则,不要把公民人为地分为三六九等,对他们的生命权分别“赋值”。

  b同命不同价并非没有道理

  杨之浩(网友) “同命不同价”源于《最高人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这个司法解释确定了城市和农村、不同地区之间,采用不同的赔偿标准,而城乡、地区收入差别巨大,因而出现了赔偿数额上的巨大差别,导致了所谓的“同命不同价”。

  其实,当初制定这样的规定并非没有道理,因为人的生命是无价的,死亡赔偿金不是对死者生命的收买,而是对死者家属的一种补偿,按照城乡、地区差别作出一定的规定也是在情理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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