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记者 马培贵通讯员 赵斌)谭某借钱不还,被万某诉至法院。在庭审中,被告谭某辩称原告万某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罗湖法院在一审时认定,原告曾向被告手机号码发送的要求还款的短信,是这宗民间借贷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遂判决被告依法还钱。记者昨天从罗湖法院获悉,该案经过二审仍维持原判,并发生法律效力。
2005年12月20日,被告谭某因其母亲生病、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万某借款3万元,并于借款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一年内归还借款。但此之后,被告仅于2008年2月偿还了5000元,剩余借款一直未归还。原告诉至罗湖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在法院的庭审中,被告谭某承认借款事实,但同时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诉讼时效成了本案争议的焦点。
法院审理查明,涉案借条约定了被告履行债务的届满日为2006年12月20日,故原告依法应于2008年12月20日之前向被告主张权利。期间,原告曾于2007年7月27日向被告的手机号码发送短信要求还款,使诉讼时效于当日中断。庭审中,主审法官拨打该手机号码,被告也当场确认,此手机号码当时确实为其本人在使用。但被告提出,短信属于电子证据,极易被更改,故对原告所发短信是否被更改提出质疑。
法院审理认为,因手机短信发送后,其内容会自动录入手机SIM卡。故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的手机号码发送短信进行催款,且在手机里保存了短信记录。原告已通过自己积极主动的行为,使诉讼时效于当日中断。诉讼时效应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而被告的反驳主张,并没有证据支撑,难以采信。故依据最高人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在2007年7月27日因原告发送具有数据电文性质的催款短信主张权利而中断,诉讼时效届满日应为2009年7月27日。原告于2009年1月19日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据此,被告的抗辩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于是,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
一审判决后,被告谭某不服,提起上诉。目前,二审法院已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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