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至于在一段时间内,经济合同的无效率直线上升,履约率直线下降,打合同无效的官司几乎成了违约者规避违约责任的常用手法和律师帮助违约者摆脱违约责任的经常手段,并且有心者也总能钻新旧体制交替的空子,从破旧的红头文件中找到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合同无效范围扩大化的结果就是“造成交易中禁例如林,民事活动中处处陷阱,行政干预法力无边,当事人寸步难行的局面”。很显然,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这种阻碍市场经济发展的做法已到了非改不可的地步。
顺应时代要求,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由此确立了合同成立即生效的基本原则,并且《合同法》还通过第52条的规定,对无效合同范围进行了极大的缩限。在统一《合同法》中,已经没有对违反国家政策和计划的规定了,因欺诈、胁迫而订立的合同也不再当然无效,甚至连违法也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从当时的背景来看,应当说《合同法》第52条就无效合同范围的规定具有重要的历史进步意义。
合同效力问题的去行政化
自由的最大威胁在于公权力的不当干预。然而曾几何时,中国合同立法和实践的一个显著特征就是行政权力对合同的过度干预。1981年《经济合同法》不仅以专章的形式规范了“经济合同的管理”,而且还将无效经济合同的确认权也授予了合同管理机关。1993年修改《经济合同法》,但“经济合同的管理”一章仍然被保留了。在《技术合同法》颁布后,《技术合同管理暂行规定》也随之颁布。据统计,从《经济合同法》的颁布到1991年的11年间,工商机关确认无效合同14.3万份,合同金额342亿元。但是,由工商管理机关来确认合同无效的做法在比较法上是难觅其例的,并且也是缺乏法理根据的。
1999年《合同法》审时度势,将判定合同无效的权力收归人民法院,没有规定合同管理机关对合同无效的确认权,同时也取消了行政机关对合同的一般管理。当然,也有学者指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赋予合同监管部门享有无效合同确认权是必要的,并根据《合同法》第127条来强调赋予合同管理机关无效合同确认权的正当性。
在对待欺诈、胁迫的合同之效力配置问题上,也可以发现中国民事立法在合同效力问题上的行政化倾向。《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以及《民法通则》都将因欺诈、胁迫而订立的合同规定为无效。而把欺诈、胁迫的合同规定为无效合同,反映的是立法者对欺诈、胁迫这类恶意行为的愤慨,其追求的价值目标是试图通过无效的规定来制裁欺诈者、胁迫者,从而制止欺诈、胁迫行为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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