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再审新证据崭新性的理解
再审新证据应具备的条件
我国台湾地区著名学者王泽鉴先生曾感慨道:“‘出卖他人之物’可谓是法学上之精灵,困扰实务界数十年。为期驯服,非彻底究明其‘本性’,不克济事。”其实在诉讼法领域,再审新证据也如法学上的精灵,一直困扰着理论界和实务界。再审新证据既属于一项再审事由制度,又是一项证据制度,为两项制度的复杂交错运用。关于再审新证据的含义,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此并没有明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规定”将再审新证据界定为“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但对何为“新发现”却未予明确。
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解释”列举了三种再审新证据和一种视为再审新证据的情形,但亦未从正面角度给出答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证时限的“通知”对新证据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作了特别强调,但也未给出一个定义。对新证据的内涵和外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会产生一系列问题,因为发现新证据这一再审事由本身的性质,决定了它是一种容易被利用但却难以被证明的事项,从而有导致再审滥诉的风险。
发现新证据作为再审理由,必须满足崭新性和显著性两个要件:前者是对新证据的时间要求,属证据在发现之时间上的问题,为形式要件;后者是对新证据之证明力的要求,属证据的量及程度的判断问题,为实质要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也体现了崭新性和显著性的统一:其中“新”表明其崭新性,“足以”指示其显著性。在理解和把握其是否成立时,应先观其崭新性,后察其显著性,因为相对而言,崭新性比较容易判断。
对再审新证据崭新性的判断
崭新性又称新规性、新鲜性,是指该证据在原审中即已存在,但当事人未发现或者不能利用,法院也未斟酌过,至判决生效后始予发现或者能够利用而言。法院判决当时已经知道并且予以审酌的证据,则欠缺崭新性。审查时应当注意的是:
第一,如果当事人提出某证据作为攻击防御方法,但原审法院审查后,错误适用法律规定,不当驳回了当事人所提重要攻击防御方法;或者法院应当阐明而未予阐明,以致当事人未能适时提出作为攻击防御方法的证据的,均系适用法律有错误。此种情形可以成立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再审事由,但是不能将该证据作为再审新证据加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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