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同解除的概念
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当约定的或者法定的解除条件具备时,由当事人通过自力救济或公力救济的方式行使解除权而使合同自始或向将来消灭的行为。[1]罗马法认为,双务契约之债的成立有相互牵连关系。因此,一方当事人的不发生时,对方当事人债权也不发生。一旦双务契约之债成立,则双方债权相互独立。当事人一方不履行时,相对人虽有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却并不认可其有消灭双方债务的法律上的解除权。但在无名契约中,履行了给付的当事人总是保留着因给付未获得回报而提起要求返还之诉的权利。[2]学者称此有法律上解除之性质。关于合同解除,罗马法就买卖认有三种解除约款,一是买受人不于一定之期间内支付代价时,出卖人可以废弃买卖约款;二是一定期间内有更有利的买卖要约时,出卖人可以废弃此前买卖的约款;三是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无意履行时,可以无条件废弃买卖的约款。此等约款,究竟是解除权的保留,还是解除条件,尚不明了。[3]
事实上,为适应近现代不同国家和地区交易关系发展的需要,各个国家和地区立法以及学说对合同解除的定义均有差异。[4]在我国现行民商事立法中,《合同法》对合同的解除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第93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这是对协议解除和约定解除的规定;第94条规定了法定解除;第95条规定了解除权消灭;第96条规定了解除权行使;第97条规定了合同解除的效力。另外,一些特别法及司法解释也有合同解除的规定,如《保险法》对保险合同解除的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对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的规定等。
二、合同解除与相关制度的区别
(一)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
在德国立法上,契约终止与契约解除有密切关系。认为契约终止是由当事人一方意思表示,使继续性契约关系向将来消灭的行为,是与契约解除制度并列的法律制度。当事人终止契约的权利称为终止权,是一种形成权。契约终止仅使继续性契约关系自终止之日起向将来消灭,以前的契约关系仍然有效,因而不发生恢复原状的后果,当事人基于契约所为的给付不用返还。此外,终止的原因也不限于违约,当事人基于自己的需要而提出终止,一般也予允许。而契约解除仅以违约为产生原因,在效力上溯及至契约成立之时,于是便要求恢复原状。这样,解除与终止便成为不同的概念、不同的制度。在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上,合同终止是合同解除的上位概念,合同解除是导致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原因之一。因为《合同法》是把终止作为与合同消灭相同的概念使用,而把德国法上的“终止”直接叫做“解除”。[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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