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0年,刘兆祥与妻子李秀英共同购买了一处房产,共有10间房,登记在刘兆祥名下。刘兆祥与李秀英共生育7个子女。1973年,李秀英去世。1977年,刘兆祥与张连英结婚,婚后没有再生育子女。1982年10月,次子刘荣去世,刘荣生前与妻子生育有一子一女。
1992年2月,三子刘恒去世,他生前结过两次婚,与前妻生有一女。不久,他与前妻离婚,与周琴结婚,生有两个女儿。1995年11月,刘兆祥也离开人世。
刘兆祥死后,张连英起诉到法院,要求对刘兆祥名下的10间房析产、继承。刘兆祥的几个子女及已故子女的继承人均同意析产、继承。但就该房产如何分,双方的观点不一致。
原告主张,刘兆祥名下的房产虽系其与前妻李秀英共同购置,但李秀英已去世20多年,被告一直未主张析产、继承,已超过我国规定的最长,不应保护,且李秀英去世后,刘兆祥又与张连英结婚,双方婚姻关系已存续20多年,刘兆祥名下的10间房产已转化为双方共同财产,故该房产应有一半属于张连英的,其余的一半才能作为刘兆祥的遗产,由张连英与7个子女共同继承。
被告则认为刘兆祥名下的10间房产是李秀英与刘兆祥共同购买的,应有一半属于李秀英的遗产,因该遗产一直登记在刘兆祥名下,没有改变,故原告所述超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该部分房产应由刘兆祥与7个子女共同继承,对另一半属于刘兆祥的房产和刘兆祥继承李秀英的房产应作为刘兆祥的遗产,由张连英和7个子女共同继承。
评析
本案有两个焦点问题,也是两个难点问题:一是被告对其生母李秀英的5间房产的继承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是在本案中同时存在代位继承和转继承,如何进行区分。
对于第一个问题,笔者认为,被告对李秀英的遗产的继承权不适用我国民法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理由有三点:
一、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不行使达一定期间而失去诉讼保护的制度。诉讼时效以权利人不行使法定权利的事实状态的存在为前提。诉讼时效适用于一切,而物权、人身权和知识产权的不行使,则不适用诉讼时效,只有在这些权利受到侵害产生了损害赔偿或其他民事补救请求权时,才属于债权,才能适用诉讼时效。
二、从继承权的性质分析,继承权是指公民依照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被继承人所立的合法有效遗嘱享有的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
继承权是一项财产权,这是因为继承权与财产所有权密切相联。首先,继承权的客体——遗产,是被继承人生前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其次,继承权的实现,就是遗产所有权转归继承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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