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例医院“代位”“无名氏”打官司胜诉
江苏宜兴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和肇事者分别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和32891.54元
一起车祸中,一个身无分文的“无名氏”老汉被撞伤,为挽救老汉,宜兴一医院积极投入到救治中,20天后因医治无效老汉死亡,欠下了4万多元的医疗费,而肇事方再也无力支付。无奈,医院“越权”将肇事方和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医院第一时间救了人,可由此产生的费用却没人认,这让负有救死扶伤义务的医院产生了“后顾之忧”。法院的判决能否让医院抛开重重顾虑,救济到底?日前,江苏省宜兴市人院给出了答案。
事件回放:
一无名老汉被车祸碾伤
2008年4月5日19时15分,尹某驾驶着变型拖拉机(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路上行驶时,撞到路上一骑自行车的老年男子(无名氏),造成了二车损坏,无名氏受伤的交通事故。宜兴市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为因无法确认自行车驾驶人事发时的动态,为此无法确认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及责任。无名氏老汉于事故当日被送至宜兴某医院救治,于同月2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期间共花费医疗53891.54元,肇事者尹某支付了11000元。因死者身份不明,警方刊登了寻人启事和认尸启事,但老汉家属一直没有出现。老汉的身世成谜,留下一笔不小的医疗费。按理,这笔医疗费应由老汉家人向肇事方索赔后再支付给医院,可如今老汉的家人不知在何方,肇事方也称不是不想付,但是目前没有能力。
那么,该由谁来为这笔医疗费埋单?2009年7月23日,医院一纸诉状将尹某、某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他们立即支付所欠医疗费42891.54元。
争议焦点:
医院能否代为诉讼
合同法规定,因怠于行使其到期,对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合同法司法解释又规定,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系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原告认为,本案属于特殊的,是代位权在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中的特例,医院有权获得代位权,直接向交通事故中的肇事方即本案被告尹某及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追偿。从医疗服务合同角度讲,患者接受医疗服务后,就应该支付相应的医疗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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