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有环境违法行为的(起字号的)的行政处罚,有的环保部门直接将其字号列为处罚相对人,也有的将业主列为处罚相对人,还有的是同时列明业主及字号。
同一处罚相对人有不同的列明方法只说明了一个问题,那就是对个体工商户的主体资格在认定上有争议。
环境行政处罚进入诉讼程序,起诉主体是否适格显得十分重要。正确认定相对人的主体资格,不仅是环保部门合法行使行政职责的前提和正确处理环境违法案件的基础,同时也是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
目前,《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规定了公民、合伙企业、其他合伙组织、农村土地承包人、不具备资格的其他组织等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明确赋予这些个人(组织)诉讼主体资格,对个体工商户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
有关个体工商户的主体资格问题,1986年颁布实施的《民法通则》将其与户及一同规定在公民(自然人)一章中,显然是将个体工商户视为公民(自然人)来管理的,且法律未规定个体工商户必须要起字号,也即是未赋予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主体资格。因此,在民事诉讼法律中也明确规定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及个体工商户向法院起诉应当以个体名义进行,仅以其字号起诉是无法律依据的。同时,《解释》第九十七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
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由此可以看出,个体工商户的业主具备正当主体资格,字号只是其对外的一种称谓而已,并不是适格主体。
在当前行政法律制度体系下,环保部门对个体工商户进行处罚时应严格执行法律的规定,将业主列为相对人,有字号的注明其字号,无字号的直接列明业主即可。
(作者单位:安徽省蚌埠市环保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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