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陈某在执行公务过程中,无端被狗咬伤。虽然事发后到医院注射了疫苗,但是咬人的狗被检验为狂犬病阳性。由于听说狂犬病可能潜伏30年到40年,陈某遂将狗主人告上法庭,除了医药费等,还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2万元。近日,北京市房山区人院院受理原告陈某(男,47岁,)诉被告柴某(女,46岁,个体户业主)及被告张某(男,46岁,北京燕化民用能源热力分公司工人)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北京市公安局燕山分局警员陈某诉称:2009年5月6日下午,他被派到燕山羊耳峪北里社区督促执行家养犬注册登记及注射犬疫苗工作。他刚到家犬注册、注射现场,见到距离自己两米之外,被告柴某牵着的一条高约50厘米、长约70厘米的黄黑色柴狗,突然柴狗挣脱脖套,向陈某扑来将其右小腿、左臂和左肘部咬伤。随后柴某才予以制止。经医院诊断,陈某伤情为“犬咬伤Ⅲ度(右下肢、左上肢)”,医嘱住院治疗17天。同时,2009年5月13日北京市兽医实验诊断所出具动物疫病检验(检测)报告书,该犬只唾液的检验结果为为狂犬病阳性。
陈某出院后,多次与狗主人协商赔偿事宜,但对方除已垫付的急诊费1496.61元外,坚持只赔付5000元,双方协商未果。后经了解,被告柴某所牵家犬名为勇勇,北京市养犬登记证登记的犬主为被告张某(即柴某之夫)。该犬曾于2007年底至2008年初发生过扑咬他人致伤的情况。
由此,原告陈某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被告柴某、张某作为该犬的饲养人和所有人,未尽到法定的安全注意义务,故二人应向原告连带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此外,由于该犬为狂犬病阳性,对原告长期的正常生活和生命安全造成巨大隐患。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除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实际财产损失16040.13元外,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36040.13元。
二被告口头辩称:“陈某所述事实属实,陈警官当时在注册现场站立,没有任何挑逗我家狗的动作,我家的狗突然蹿出去扑咬陈警官,我当时拉着犬链试图制止,但是那条狗自己褪了脖套,将陈警官咬伤。”被告柴某提出,自己同意赔偿原告的实际财产损失,但是由于原告已经伤愈出院,未构成伤残,所以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
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进肾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司法实践中,对于 “严重后果”通常掌握为出现伤残或死亡,或有精神卫生方面的诊断证明。但对于伤人狗为狂犬病阳性所带来的狂犬病潜伏风险并未有统一的处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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