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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拳”引发的侵权之诉
www.110.com 2010-07-09 16:28

  ──浅谈侵权行为中的过失相抵制度

  【案情】

  周某(1991年9月生)与赵某(1991年10月生)是同学,更是好朋友,两人高中毕业后,一同在县城某烧烤店打工并同住一室,月工资均为900元,2009年4月的一个晚上,烧烤店打烊后,周某与赵某一同回到宿舍,后赵某一人在玩耍,锻炼身体,这时周某凑上前来,试探赵某,看赵某能否击中自己的脸,要较量是赵某的拳头快还是自己的反应快。赵某心想周某一定能闪躲、避让,便狠狠的击了一拳,而周某本以为赵某不会真的打击自己的脸。结果周某的脸被击中,鼻孔出血,后立即送至医院,经检查周某的鼻梁骨骨折。现周某诉至法院,要求赵某赔偿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合计8677元。被告赵某认为自己并没有伤害原告的故意,被告在锻炼身体时,是原告自己将头探过来,才导致误伤,是受害人自己的过失造成的,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受害人周某是否也要承担责任,产生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周某不需承担任何责任。因为侵权人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周某虽有试探被告看其能否击中其脸部的行为,但被告是完全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清楚脸部是人的重要部位,更知道自己这一拳的伤害程度。却还是拳击了原告的脸部。受害人周某的过失只是一般过失,不减轻赔偿义务人赵某的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周某自己承担全部责任。因为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一个人在玩耍,锻炼身体,与原告根本无涉,是原告周某自己凑上来,试探被告,被告无法预测到被告不主动避让的情形,造成误伤的行为完全是由于原告本人引起的,应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原、被告双方都需承担责任,受害人周某遭受的损害是由于加害人赵某的过错与受害人周某的过错相互结合而共同造成的。故应适用侵权行为中过失相抵制度。过失相抵的法律效果是减轻或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如果不是原告周某上前来试探,被告赵某不会出拳,便无损害的发生,但赵某应该可以预测到近距离的一拳如果击中人的脸部,会有很大的伤害,这种行为造成的结果一般人都能预见到,赵某在明知可能有损害结果的情况下还出拳,应承担主要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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