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2006年8月,原告某纸业公司与被告某水果销售公司签订了一份包装箱购销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纸业公司2006年11月30日前为水果销售公司提供价值20万元的包装箱,如果纸业公司每延迟一天交货罚总价款的1%。2007年1月31日,纸业公司将包装箱交付给水果销售公司,水果销售公司付款8万元,纸业公司索要余款,水果销售公司以对方逾期交付,依照每延迟一天罚总价款1%的约定,要求支付违约金12万元,刚好与余款抵消。纸业公司则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双方多次协商不成,纸业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水果销售公司支付尚欠的12万元的货款,而水果销售公司则提起反诉,以对方逾期交付,依照每延迟一天罚总价款1%的约定,要求纸业公司支付违约金12万元。针对反诉,纸业公司辩称: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减少。
法院审理后认为,纸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如期交付货品,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当事人约定逾期一天2000元的违约金,因水果销售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每天的损失大于或者等于2000元,故对纸业公司认为违约金明显过高的辩解予以采纳。考虑合同具体的履行情况,判决:水果销售公司支付纸业公司货款12万元;纸业公司支付水果销售公司违约金3万元。
律师说法
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郑贤春律师分析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能否予以调整。
当事人自由约定违约金,是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法律规定当事人协商议定约定违约金,通过约定违约金预防违约,有利于社会经济的稳定发展,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经济利益。
《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该第一款也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从中可以看出,违约金强调补偿性,但亦承认其惩罚性。同时,当国家认为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有过高或过低情形时,国家倾向于予以调整。当然,从本款的规定也可以看出,国家予以调整是基于一方当事人请求才采取的措施。一方当事人不提出违约金过高或过低,在不违反法律时,国家一般不予干涉,而是尊重当事人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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