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2月5日,刘佳明以自己为被保险人投保“吉祥相伴”定期保险,保险期限10年,保费1794.60元/年,指定受益人思思。2002年9月6日,刘佳明与妻子外出收账失踪,警方查无结果。刘妻弟将警方查找结果通知保险公司。由于刘佳明夫妇失踪无充分证据证明是刑事案件,公安机关未正式立案。后家人向法院申请宣告二人死亡。2008年2月21日,新津法院依法宣告刘佳明夫妇死亡。
受益人向保险人索付保险金。保险人以投保人失踪后一直未缴费而致合同失效为由拒赔。受益人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律师谢南江认为:保险条款第13条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失踪,经人院,本公司依据判决所确定的死亡日期按身故给付保险金。刘佳明2002年9月6日失踪,属于合同有效期内。刘佳明死亡宣告日,有法院判决书为证。
保险公司代理律师卢思位则认为,应以2008年2月21日法院宣告刘佳明死亡的日期认定为事故发生日,而此时保险合同早已经失效了。保险条款第6条约定,投保人次年未交纳第二期保金后,有60天的“宽限期”。如果投保人还未交保金,则合同中止;第9条规定,合同中止后两年内,双方仍未达成有效协议,保险公司有权终止合同。投保人失踪、死亡,不能豁免缴费义务。
本案宣告死亡 属条款约定责任范围
《吉祥相伴定期保险条款》第13条(失踪处理)规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失踪,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本公司依据判决所确定的死亡日期按身故给付保险金。适用该约款应同时具备两个条件:(1)在保险有效期内失踪;(2)保险期内被宣告死亡;失踪本身不为保险责任范围。
以“失踪处理”冠名,除非本条文另有特别指引,被保险人失踪后合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应适用该条本身约定。(1)“下落不明”与“宣告死亡”存在横跨缴费期的时间差,倘条款设计者将宣告死亡纳入保险责任范围,但认为该类保单仍应缴费,不必将“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失踪”作为给付保险金前提,本约款仅规定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未规定被保险人下落不明,投保人、受益人或利害关系人仍须缴费以维持合同效力,故得推定免除相对人续缴费义务;(2)倘条款设计者认为下落不明者保单仍应缴费,应强调“判决所确定的死亡日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公司按身故给付保险金”,但本约款前句被保险人失踪时间限“本合同有效期内”,后句“本公司依据判决所确定的死亡日期”给付保险金,用语存在明显差异;特别强调“在保险有效期内失踪”为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前提条件,即蕴含倘“被保险人失踪”,保单不必再缴付保费。因此,本条款设计者仅要求被保险人下落不明应当在合同有效期内,而不必考虑下落不明后保险费应否缴纳。本案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在保单有效期内失踪,在保险期内被宣告死亡,符合条款约定条件,保险人应当给付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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