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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条例
www.110.com 2010-07-09 16:44

  法发[2008]1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院监察工作,严肃人民法院纪律,促进廉政建设,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法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是人民法院行使监察职能的专门机构,依照法律和本条例对人民法院及其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实施监察。

  第三条 人民法院监察部门依照法律和本条例行使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个人及人民法院内设其他部门的干涉。

  第四条 人民法院监察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在适用法律和纪律上人人平等。

  第五条 人民法院监察工作应当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严格执行纪律与维护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合法权益相结合,监督检查与完善制度、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六条 人民法院监察工作应当坚持依靠群众,监察部门建立举报制度,公民、和其他组织对于人民法院及其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违纪违法行为,有权向监察部门提出控告或者检举。

  第二章 监察部门和监察人员

  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高、中级人民法院设立监察室。基层人民法院设立监察室或者专职监察员。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监察室在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领导下主管全国法院的监察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监察室、基层人民法院专职监察员在本院院长和上级法院监察部门的领导下进行工作,监察业务以上级法院监察部门领导为主。

  第九条 监察室设主任一名,按照有关规定设副主任若干名。各级人民法院监察室主任、副主任一般应当从法官或者具有法官任职资格的人员中选任。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监察室主任、副主任、基层人民法院专职监察员的任免,在提请决定前,需经上一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同意。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监察室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内设机构,负责信访举报、案件查处、监督检查、综合调研等工作。中级以下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设立。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监察室、高级人民法院以及副省级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监察室设监察专员和监察员,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监察室设监察员。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尽可能选派法官或者具有法官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监察专员和监察员。

  人民法院可以在本院监察部门以外的其他部门选任兼职监察员,其从事的兼职监察工作由所在法院监察部门领导。

  第十二条 监察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纪,遵纪守法,保守秘密。

  第十三条 监察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章 监察部门的职责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监察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检查人民法院及其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遵守和执行国家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制定和完善人民法院廉政制度,检查人民法院及其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执行廉政制度的情况;

  (三)受理对人民法院及其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违纪违法行为的控告、检举;

  (四)调查处理人民法院及其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违反审判纪律、执行纪律及其他纪律的行为;

  (五)受理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不服纪律处分的复议和申诉;

  (六)组织协调、检查指导纠正审判工作、执行工作和法院其他工作中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

  (七)组织协调、检查指导预防腐败工作,开展对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司法廉洁和遵纪守法的教育。

  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监察室对下列单位、部门和人员实施监察:

  (一)本院各部门及其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及其院长、副院长、副院级领导干部、监察室主任。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监察室对下列单位、部门和人员实施监察:

  (一)本院各部门及其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

  (二)下一级人民法院及其院长、副院长、副院级领导干部、监察室主任、专职监察员。

  第十七条 基层人民法院监察室或者专职监察员对本院各部门及其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实施监察。

  第十八条 上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可以办理下一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必要时可以办理所辖各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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