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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www.110.com 2010-07-09 16:44

最高人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8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3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8〕1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8年11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为了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规范审判监督程序,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2007年10月28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结合审判实践,对审判监督程序中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 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内,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所列明的再审事由,向原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第三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再审申请书,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再审申请书是否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再审人与对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及有效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有效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原审人民法院的名称,原判决、裁定、调解文书案号;

    (三)申请再审的法定情形及具体事实、理由;

    (四)具体的再审请求。

    第四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身份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

    第五条 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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