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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
www.110.com 2010-08-23 14:58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续一)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二○○三年十一月)

  

(三)民事赔偿的范围与标准问题

    第十九条  确定赔偿范围及标准应贯彻全面赔偿、妥善救济、赔偿与过错相适应等:基本原则。

    第二十条  本意见所称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指因侵害自然人的身体健康权或生命权,而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具体可分为:一般伤害的赔偿、致人残疾的赔偿、致人死亡的赔偿。

    一般伤害的赔偿是指对侵害自然人的身体健康权但尚未致人残疾,经治疗恢复健康的赔偿,其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和住宿费等项费用。 致人残疾的赔偿指对侵害自然人的身体健康权且致人残疾的赔偿,其范围除一般性伤害赔偿的同类支出外, 还包括残疾用具费、残疾生活补助费、间接受害人的扶养费和残疾抚慰金等项费用。

    致人死亡的赔偿指对因侵害生命权致人死亡而进行的赔偿其赔偿范围除一般性伤害赔偿的同类支出外,还包括丧葬费、间接受害人的扶养费和死亡抚慰金等项费用。

    第二十一条 (医疗费的赔偿标准)压疗费是指受害人接受医学上的检查、治疗和康复所必需的费用主要包括:挂号费、检验费、医药费、治疗费、住院费及其他 必要的医疗费用。因侵权行为诱发受害人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应当根据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原因力比例 等实际情况,予以适当赔偿对因果关系和原因力大小难以确定的,参照专业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由人民法院自行确定。

    (一)挂号费。一般以就诊治疗单位的挂号凭据为凭证进行赔偿。

    (二)检验费;基于诊断和治疗伤情的需要,应经治单位的要求进行检验所支出的费用,均应进行赔偿。赔偿数额根据经治单位的检查单据、诊断证明和相应的收费凭证进行确认,但有证据·证明.受害人进行不必要检验所支出的费用,致害人不予赔偿。

    未经治疗单位允许擅自进行检验所支付的费用不予赔偿,但受害人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三)医药费。基于伤情治疗和康复的需要,按经治单位的处方购买药品所花的费用,均应予以赔偿赔偿 数额根据经治单位的处方单据、诊断证明和相应的收费 凭据加以确认,但有证据证明受害人购买与伤情治疗和 身体康复无关的药品或其他物品所支出的费用,致害人 不予赔偿。

    (四)治疗费。一般以就诊治疗单位的诊断证明和治疗单据为凭进行赔偿

    (五)住院费。一般以就诊治疗单位的诊断证明和 住院单据为凭进行赔偿,但有证据证明受害人伤情显著 轻微不需住院或伤情已经痊愈应当出院而仍然住院所支 付的住院费,致害人不予赔偿。

    未经初诊治疗单位允许,擅自转院接受治疗和购买 药品所支付的费用不予赔偿,但受害人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身体受到伤害不能正常工作所减少的正当收入。计算误工费应考虑误工时间和受害人的正当收入标准:

    (一)误工时间。指受害人因受伤害而耽误工作的时间量。误工时间一般应当参照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予以认定,也可以按照受害人的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等情况来确定

    受害人伤情显著轻微不影响正常工作的,仅计算就诊、换药当日的误工费;

    受害人伤情轻微无须住院治疗的,误工时间自因伤情停止工作之日起至实际痊愈之日计算; 受害人出院时伤情仍末痊愈的。误工时间自因伤情停止工作之日起至伤情实际痊愈之日计算。

    受害人受伤致残的,误工时间一般自因伤情停止工作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计算。

    受害人因受害经医疗无效死亡的,误工时间自因伤停止工作,之日起至死亡之甘止计算。

    (二)受害人的正当收入标准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实际丧失的田定收入额计算;但实际收入超过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五倍以上的,按五倍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或除固定收入外还有其他不固定正当收入的,应参照受害前一年至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

    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一年至三年的平均收入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同行业或相近行业同等劳动力上一年度的平均收入计算。

    受害人因没有工作或因离退休而主要从事家庭劳动的,参照当地县(市)级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居民平均收入计算。

    从事农业生产因伤害导致农忙期间误工的,其误工费参照当地县(市)级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农村居民平均收入的两倍计算

    第二十三条  护理费是指因护理受害人而造成的误工损失或雇用必要的护理人员所支出的费用。

    计算护理费应考虑护理人数护理时间和护理人员的正当收入标准:

    (一)护理人数。一般不得超过二人,未住院或出院之后仍有护理必要的,护理人员为1人

    (二)护理时间。限于受害人因伤害所导致生活不能自理或不能完全自理的期限。

    (三)护理人员的正当收入标准。一般应参照受害人误工费正当收入标准进行计算;雇人护理的,护理费的赔偿额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认。但劳务费赔偿数额最高不得超过受害人所在地县(市)级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服务业平均收入的两倍;

    第二十四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对受害人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费支出的合理补偿。

    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时间为基础,参照受害人所在地一般国家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进行计算。

    第二十五条  必要的营养费是指受害人伤情达到轻伤(含轻伤)以上,以辅助治疗为目的,购买受害人确需补充的营养食品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法院应当根据其伤残情况以及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是否赔偿。

    营养费的赔偿数额一般为每天二至十元;计赔营养费的时间,以恢复伤情需要补充营养的实际期限计算。但计赔时间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六条  就医交通费、住宿费是:指在治疗伤情的过程中,受害人及必要的护理人员必须乘车、乘船和住宿所支出的费用。

    (一)就医交通费一般以交通费票.据的实际数额予以确认,交通费的票据应与就医及转院的:时间和次数相一致

    对硬卧以上火车票费及飞机票费,按硬卧票费认定;对二等舱以上船票费,按二等舱船票费认定;但受害人因伤情严重需紧急抢救而必须乘坐飞机或包车入院或转院所支付的交通费,应当给予合理赔偿

    (二)就医住宿费。一般以住宿费票据的实际数额予以确认,住宿费的票据应与就医‘及转院的时间和次数相一致。

    住宿费每日的赔偿数额,最高不得超过受害人所在地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的每日住宿费标准。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接受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发生的实际费用,包括受害人本人以及护理人员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七条  残疾用具费是指残疾者为恢复肢体功能或弥补伤害所造成的身体缺陷而配置功能性或装饰性残疾用具所支出的费用。

    受害人请求残疾用具费赔偿的,应当提供医疗单位或假肢配制单位的证明或鉴定意见。残疾用具费的计赔数额一般按普通型国产器具的同类产品的合理价额确认;更换残疾用具的次数,应参考有关部门的专家证明,并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情况及受害人的余命年限加以确认。

    为配备残疾用具所必须支出的交通、住宿等相关合理费用,亦应予以适当补偿

   身体伤残的程度已丧失安装假肢的条件而要求赔偿安装假肢费的,不予支持

    要求赔偿的安装假肢费数额,必须以受害人就地就近的残疾用具配制单位的普通性国产器具的价格为准加以确认;以大陆以外生产或进口的产品价格为准确认的赔偿数额一般不予支持,但该数额低于普通性国产器具价格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的赔偿期限,一般从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受害人定残时年龄超过五十周岁的,每增加一岁便在二十年的基础上减少一年;六十周岁以上的按十年计算;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的赔偿标准,一般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受害人所在地县(市)级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平均生活费进行计算

    伤残等级与其劳动能力残值不一致的,按以下标准计算:

    (一)受害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根据受害人所在地县(市)级统计部门上年度公布的平均生活费进行计算,但不得低于当地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乙

    (二)受害人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的,按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的生活补助费的80-90%进行计算。

    (三)受害人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按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的生活补助费,的30—80%进行计算:

    第二十九条  间接受害人扶养费;是指没有其它生活来源、依靠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或失去受害人扶养后虽有其他生活来源但不足以维持当.地居民基本生活水平的人为维持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

    未出生的胎儿,视为间接受害人。间接受害人是未成年人的,还需赔偿必要的接受教育的费用

    间接受害人扶养费的赔偿期限:   

    (一)被扶养人是末成年人的,从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之日起计算至年满十八周岁

    (二)被扶养人是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人的,一般从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之月起计算二十年;间接受害人年龄超过五十周岁的,每增加一岁,便在二十年的基础上减少一年;六十周岁以上的按十年计算;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间接受害人扶养费的赔偿标准:

    (一)根据受害人所在地县(市》级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平均生活费计算,但不得低于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二)间接受害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按受害人应尽的份额赔偿。

    第三十条  侵害自然人生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费称为死亡抚慰金;侵害自然人健康权致残的,称为残疾抚慰金,侵害自然人健康权但末致残以及侵害自然人其他权利或法益有必要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统称为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依侵权人的过错、侵权行为的情节、影响和后果以及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程度并结合当事人双方的特定社会状况及加害人的认错态度等因素酌定。

   侵害自然人生命权,死亡抚慰金参照在5000元一10万元之间酌定。

    侵害自然人健康权造成残疾,受害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类推侵害启然人生命权予以酌定,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在5万元以下酌定。侵害自然人、、;、,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在2万元以下酌定。

    侵害自然人健康权但未造成残疾以及侵害自然人其他权利或法益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在1万元以下酌定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丧葬费是指因安葬死者遗体所支出的费用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丧葬费的赔偿额一般不得高于3000元

    第三十二条  受害人定残后,请求今后治疗费的,一般不予支持。受害人虽未定残歹但以出院后尚须继续治疗为由仅凭医院证主张赔偿今后治疗费,依该证明不足以确定今后治疗费用的,一般不予支持;但其起诉后在诉讼期间又发生的治疗费用,有相应证据支持的,可按医疗费的标准审查计算。

    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请求赔偿今后护理费的,可以按照其定残时的实际年龄与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期望寿命的差额年限计算护理期限,但最低不少于五年。已判付安装功能性假肢费用的,不考虑今后护理费。

    第三十三条  除以上各项费用外,受害人请求赔偿的其他费用,经审查确有赔偿必要的,也应给予合理赔偿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赔偿金由侵权人一次性支付,也可以根据侵权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判决侵权人定期支付乙但各项赔偿金额中已经发生的费用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支付;侵权行为致受害人死亡的,其各项赔偿金额原则上也应当由、侵权人一次性支付。 定期支付损害赔偿金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为履行判决提供相应的担保。如果存在赔偿义务人不能提供担保,或者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与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不一致;采取定期支付方式将会实际增加当事人负担等项重大原因。赔偿权利人请求一次性支付损害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在诉前自愿就伤害赔偿达成的赔偿协议或和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协议

   第三十六条  前述平均生活费仍有统计的,按平均生活费计算;已代之以城镇或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按可支配收入计算;可支配收入大于统计部门公布的平均年收人的,应以年收人为准。

    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对具体侵权行为类型的损害赔偿有专门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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