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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法应优于普通法
www.110.com 2010-08-23 14:59

  寄件人委托速递服务公司快递手表,为减少快递风险,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内航空货物运输保险。岂料,被快递的5块手表在邮递途中丢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深圳分公司)在向寄件人华冠手表(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冠手表公司)赔付了15.97万余元保险金后,又向法院起诉要求上海市速递服务公司(以下简称:速递公司)赔偿159768.37元。近日,上海静安法院依据我国《合同法》、《保险法》、《邮政法》的规定,判决速递公司赔偿人保深圳分公司人民币208元。

  2007年1月15日,华冠手表公司委托速递公司快递5块手表由上海至天津,快递费为104元。而在《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的正面有“填写本单前,务请阅读背面使用须知!您的签名意味着你理解并接受使用须知内容”提示,背面有“国内特快专递业务提供保价服务,邮件是否保价由寄件人自愿选择,保价最高限额为十万元。”“保价邮件如发生丢失、损毁或短少,按实际损失价值赔偿,但最高不超过相关邮件的保价额;未保价邮件如发生丢失、损毁或短少,按邮政部门规定的标准赔偿。”速递公司收寄该邮件后,在航空运输过程中却将邮件丢失。

  在华冠手表公司委托速递公司快递手表当天,该公司还向人保深圳分公司投保国内航空货物运输保险,保险标的为5块手表,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79768.37元。在华冠手表公司委托速递公司快递的邮件丢失后,人保深圳分公司于2007年9月中旬,赔偿华冠手表公司保险金人民币159768.37元。

  2008年8月初,人保深圳分公司以保险合同代为求偿权把速递公司告上法院称,速递公司作为承运快递5块手表由上海至天津,对该货物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认为速递公司详情单是格式合同,应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处理,涉及免除速递公司义务的条款应为无效。声称涉及国家邮政法的赔偿原则与的赔偿原则相冲突的,应适用民法的规定。

  还认为国家邮政局颁布的《国内邮件处理规则》和《关于发布〈快递服务〉邮政行业标准的通知》中规定,丢失快件的赔偿限额不超过所付邮费的2倍,是内部文件不能对抗法律也不适用。现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华冠手表公司赔付了人民币159768.37元,故要求判令速递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上述钱款。

  法庭上,速递公司辩称人保深圳分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也无法证明所遗失的,就是华冠手表公司所交寄的物品。认可华冠手表公司与速递公司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但根据邮政法第33条第1款、第3条的规定,结合寄件人与速递公司的约定,赔偿限额不得超过国务院规定的所付邮的2倍。

  还认为华冠手表公司一直是速递公司长年“大户”,对速递公司规定是明知的,若要赔偿则应按照邮费的2倍即208元赔偿。针对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及附件,投保方的公司名称与附件中的公章名称对比,无法看出投保人与寄件人是同一单位(英文名称分别为 Crown watch Shanghai Limited和Grown watch Shanghai Limited)。特别是保险单没有写明物品的具体内容,不能证明是同一物品,表示对手表品牌、数量及损失均不认可;保险单上只写5块手表并没有写明具体的品牌及价值,真实性无法认定。

  法院认为,人保深圳分公司依据与华冠手表公司保险合同做出理赔后,依法取得代为求偿权,属适格的诉讼主体。而公估报告等证据,可以推断华冠手表公司名称是由于笔误所产生,速递物品就是保险合同指向的保险标的。

  法院还认为现有《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中关于赔偿限额内容,应认定为属于限制速递公司责任的格式条款,根据《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的记载,速递公司已就该限制其责任的条款采取了合理方式提请寄件人注意,应认定寄件人已理解并接受了该条款。该条款对寄件人、速递公司双方均有约束力。考虑到华冠手表公司在投递邮件时,未向速递公司申报邮件价值并支付保价费,按双方的约定应按照邮政部门规定最高赔付金额不超过邮费2倍的标准赔偿,遂作出不利于人保深圳分公司诉请的判决。

  法官点评:特别法优于普通法

  眼下保险行业的竞争近乎于残酷,为能争取到业务都使出了“十八般武艺”高招。而涉案的人保深圳分公司因出于对法律知识的匮乏,对华冠手表公司在投递邮件时是否申报邮件价值,接受保价服务,就冒然揽下这份保单义务,最终偿付理赔款近16万元“打了水漂”。人保深圳分公司起诉速递公司未获支持,就输在对法律及快递合同约定不甚理解,特别是在办理投保时没有对手表品牌及价值填写清楚,更没有约定投保人,须对速递手表采用保价服务约定。这场保险公司败诉案件,或许能对从事保险业务的同行“提了个醒”。(李鸿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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