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民法 > 民法论文 > 环境法论文 >
交了排污费造成环境污染是否免责
www.110.com 2010-07-10 11:28

  我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等环境保护的单行法律、法规也都作了类似的规定。据此,长期以来环境法学者们普遍认为,环境民事侵权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是,近来这一原则受到了越来越多的质疑,质疑的观点主要有:

  1.无过错责任原则本是为了救助无辜受害人,实现社会公平的。但无过错责任成为归责原则后,是否存在过错将不再被考虑,这就使得某些案件的真正的过错方逃脱责任,或者在共同侵权案件中,无过错方与过错方承担均等责任,这必然又失去了公平。

  2.企业在无过错的情况下致害要承担责任,有时损害是巨额的,会导致企业陷入困境甚至破产,这会给企业带来畏惧心理,因此产生的经济滞后和就业等社会稳定问题。

  3.企业获准生产,缴纳了排污费后是否享有排污权?当公民的环境权与企业的排污权发生冲突后,有必要进行利益的衡量。

  4.无过错责任是一种道义责任,是让民事主体代替国家和社会履行了社会保障职能。社会法制的完善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出路。这也是大多数民法学者反对在民事侵权法领域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最基本理由。

  在此,笔者认为还需要进一步澄清两个问题。一是主观过错是否是环境民事侵权责任的必要要件。许多主张环境民事侵权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环境法学者认为,因污染环境而给他人造成财产或人身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即使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过失,也要对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可见,他们强调了主观方面的无过错。而质疑者主张回归过错责任原则,强调只要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即无过错,就不应承担责任,而对主观是否必须存在过错没有论及。二是过错的标准是否就只是“污染物排放标准”。质疑者普遍认为只要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即是无过错的,就不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对此,笔者有不同的看法。

  一、关于主观过错

  关于“过错”的概念,学界主要有“主观说”与“客观说”两种解说。笔者认为,环境民事侵权应采取“客观说”,即不以主观方面的过错为必备要件,只要客观行为存在过错,就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1.从可行性来看,证明环境民事侵权加害人主观是否存在过错,存在何种过错是十分困难的。

  由于环境民事侵权专业性强,涉及生产工艺、商业或技术秘密等高度专业化知识,法官或受害人要想证实加害人主观是否存在过错,存在何种过错是十分困难的。虽然环境民事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但往往加害人都会想方设法证明自己既非故意又非过失。倘若无法证明加害人主观存在过错,就可以使加害人摆脱责任,会造成大量环境民事侵权将无法追究加害人责任。再则,在司法实践中,据了解,法官在审查具体的环境民事侵权案件时,往往都是直接审查加害人客观行为是否有过错,而不去查证加害人主观有无过错,因为这对于法官来说是非常困难的,会因此使诉讼陷入困境。

  2.从必要性来看,证明环境民事侵权加害人主观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存在何种过错,对于侵权赔偿责任没有什么意义。

  如果加害人主观存在不正当的心理状态,但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是不能受到法律的评判的。对于环境民事侵权而言,由于加害方多是企业法人或单位,而非自然人,不存在无行为能力或者智障的特殊情况,因此只要有客观侵权行为,就可以视为主观有过错,除非该侵权是由于不可抗力或他人过错造成的。

  在共同环境民事侵权中,过错程度对责任的分担有一定的意义。笔者认为,从客观方面完全可以分清责任的大小。如通过是否超标准排污,是否闲置了污染防治设施以及生产规模、作业性质等等来综合判定。如果加害方都违反了环境标准,可视为过错均等。如果有的加害方没有违反环境标准,但却造成了公民生命健康的损害(行为虽未违反环境标准,但却造成了公民生命健康的损害,仍然是有过错的,对此后文有论述),可减轻责任,但须承担人身损失赔偿责任,对其他财产损失则免于承担责任。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