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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损害赔偿中的几个问题
www.110.com 2010-07-10 10:43

  2001年4月通过的婚姻法修正案中新增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即第四十六条规定。该规定提出,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一规定是在充分考虑我国婚姻家庭现状,为维护健康的婚姻家庭关系而做出的,对制裁离婚过错者,保护无过错方,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人身、精神权益,具有重要的立法意义。在审判实践中,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该规定,是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试就离婚赔偿中的几个问题作出粗浅探讨,以就正于方家。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提出与建立
  “幸福的家庭家家相似,不幸的家庭各各不同”。婚姻幸福、家庭美满是每个人的生活追求,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却往往事与愿违。据全国妇联1997年对15个省市的信访统计,因家庭暴力引起的信访量已占婚姻家庭信访总量的34.5%。1999年广东省妇联在广州等11个市组织了1589个家庭入户抽样调查,有29.2%的家庭存在程度不同的家庭暴力现象,广东省妇联1996年至1998年接受这方面的投诉分别为219件、235件和348件,1997年比1996年增长7.3%,1998年比1997年增长48%[1]。自 1981年来,人民法院审理的离婚案件数量成倍增长,居高不下,1999年审理119.9万件,比1980年的27.2万件翻了两番多,平均每年增长8.1%[2]。另据有关专家统计,在离异家庭中,青少年犯罪的比例在40%以上[3]。
  从以上数字看,我国婚姻家庭中还存在着一定的问题。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婚姻家庭制度,全国人大常委会于今年4月对婚姻法进行了修改,补充了不少新的内容,修改了一些与时代和制度不相适应的部分条款,使婚姻法更趋完善和成熟。特别是离婚赔偿制度的确立,为维护正常婚姻家庭关系,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具有重大意义。
  从国内外的立法看,婚姻赔偿制度的认识和建立经历了三个过程:第一个过程,是将破坏婚姻家庭关系的行为认定为侵犯夫权的行为,追究妻子通奸的刑事和民事责任;第二个过程,是对破坏婚姻家庭关系的行为认定为侵害名誉权,依照侵害名誉权的法律处理;第三个过程,是将破坏婚姻家庭关系认定为侵害配偶权的民事责任,实行精神损害赔偿[4]。
  我国于1950年制定了新中国首部婚姻法,1981、2001年分别进行了两次修改。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家庭关系的科学调整和稳定是社会进步、文明昌盛的标志。这两次修改都是在新的历史条件出现后作出的。其中1981年的修改是在“对外开放”政策的前提下进行的,2001年的修改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和依法治国方略确定的前提下开展的。政治制度的变革必然带来社会生活的变革。因而,修订婚姻法是顺势而为,是建立现代生活制度,巩固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的重大举措。
  应该看到,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扩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先进生产力、先进文化在得到引进的同时,一些不良生活方式也乘机涌入,封建思想沉渣泛起,部分人在生活富裕之后“饱暖思淫欲”,抛糟糠,包“二奶”,养小蜜,找情人,极大地危害了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限制和制裁这种破坏婚姻家庭关系的行为,维护健康、文明和先进的婚姻家庭关系在现阶段显得极为迫切,极为需要。这次修订后的婚姻法在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无疑是极大的进步。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义务和诉讼主体
  依照四十六条的规定,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在于“无过错者”,有过错者是无法请求和获得赔偿的。在审判实践中,确定婚姻家庭关系一方有无过错并非易事。在婚姻家庭中,一方有可能因为另一方的虐待而产生婚外情,也可能因为另一方不关心而产生婚外情,也可能因为另一方懒惰、游手好闲、好逸恶劳、赌博恶习、小偷小摸等产生婚外情,还可能因为另一方婚前的性行为而产生婚外情,甚至还可能因为对方有了婚外情而产生婚外情。在这些情况中,出现重婚、同居、虐待、遗弃等固然是重大过错,但仅仅因为不关心、懒惰这类相对较小的过错就失去损害赔偿请求权,甚至被重婚者、同居者、施暴者以此作为抗辩,使受害者赔偿请求落空,这不能不说有失公允。这样的情况在现实生活和审判实践中是大量存在的,如果在离婚案件中出现大量过错相对较小的一方丧失请求权这一不良状况,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作用就很难正常发挥,很难取得立法本意上良好的预期效果,甚至极有可能成为“银样蜡枪头”,好看不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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