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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异家庭子女的权益保障及其实现
www.110.com 2010-07-10 10:43

  一

  目前,离异家庭子女的权益保障普遍存在如下问题:第一,抚养费数额不足及不按时给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1993]30号,人民法院判决抚养费数额,有固定收入的,一般是按照给付方月总收入的20-30%的比例确定,负担两个以上子女的抚养费,一般不超过给付方月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一般是根据当年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前述比例确定。由于法院判定的抚养费多数都是在离异双方矛盾、分歧较大,难于达成抚养协议的情况下作出的,给付方被动地接受,故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给付方一般都不太积极主动;同时,又由于给付方的福利、奖金及其他收入法院难于全面掌握及具体计算,因此,法院判定的抚养费数额一般是以给付方的基本工资收入之比例所确定的。于是,抚养费偏低就成为一个不争的事实。如海南省许多基层法院判决确定的抚养费数额,有固定收入的,抚养一个小孩一般是每月200元-300元之间。显然,这一抚养费数额是较低的,很多抚养方反映,这点抚养费如果仅是用于孩子的生活尚可,但如果还要用于孩子上幼儿园,上学校或用于孩子治疗疾病的话,则在抚养方收入不是十分丰裕的情况下,是难于保障孩子正常的生活、读书及看病的。有固定收入的尚如此,无固定收入的情况就更加不妙,即海南省来讲,无固定收入的,法院判决确定的抚养费一般是抚养一个孩子为每月150元-200元之间,这对于抚养方及子女来讲,都是很低的,基本无法保障子女的正常生活、读书及治疗身体疾病需要。况且,有相当部分的给付方又不按时给付抚养费,有的拖欠数月甚至更长的时间才给付一部分的抚养费,这些情形都严重地侵害了孩子的合法权益。虽然婚姻法规定子女在必要时间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给付方不履行给付义务时,抚养方可申请法院执行。但由于诉讼程序的复杂性,时间的长久性及实际情况的特殊性,很多子女都选择了不向法院起诉而消极等待父或母主动给付抚养费的方式。另外,还有更糟糕的情形是,法院判决后,因给付方无经济收入或下落不明等,子女的抚养费无法实现。对于这种情形,子女将寻求何种司法救济途径与手段来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法律未明确,造成很多子女的权益因父或母无经济收入或下落不明而落空。第二,探望权规定不甚科学、合理,对子女的身心健康全面发展不利。婚姻法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似乎法律在此比较关注亲权,注重子女的身心健康发展。其实,这种法律上的关注与注重仍是以父母的权益考虑作为第一位,并没有考虑子女的权益与要求。我们知道,作为法律上的权利是可以放弃的,在不直接抚养一方不积极行使该项权利的情况下,法院也不能强制拥有该项权利的人行使其权利。因此,在司法实践上,就有许多父或母借口工作忙或其他原因而怠于行使探望权,这样,父或母不去探望子女,显然伤害的只能是子女的情感与心灵,这是其一;其二,在司法实践中还出现一种情况,就是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出于对离异一方的憎恨或讨厌而带子女远离对方,使对方不能行使探望权,探望权得不到实现的一方又以此为借口,拒绝给付子女的抚养费,这些情形不仅损害了子女的合法权益,而且对子女的身心健康发展也是很不利;其三,作为子女,一般情况下都需要父母双亲双爱,即使父母离异之后也还是渴望父或母来探望自己;同时,也希望自己能直接去看望父或母,尤其是10岁以上的子女一般都有主动探望父或母的能力及要求,这都是子女的正常与正当的需求。但是婚姻法对子女探望父或母的权利都是避开的,致使很多离异子女欲实现其愿望及权利而难于成行。其四,其他亲属如祖父母、外祖父母同样也有渴望探望外、孙子女的要求,尤其是那些?熗猓犓镒优?曾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后,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这种探望?熗猓犓镒优?的要求更为强烈。但是婚姻法对此也避开,这自然也在一定程序上伤害了离异子女的情感与心灵。第三,离异子女的心理因缺乏必要的父爱或母爱及其他亲属的爱护而变得孤独和自卑,他们需要亲人及社会的关怀、爱护,但法律及道德在这些方面均留下空白。许多离异的父母及教育离异子女的教师反映,离异子女相对比那些正常家庭的子女来讲,往往在外表方面体现出来的,是多一份沉默寡言,少一份活泼开朗,性格及心理方面都比较孤独与自卑。他们普遍认为这都同家庭双亲之爱的缺乏有关,也同社会上存在着某种歧视及不尊重离异子女的心理健康及人格尊严有关。但法律及道德对此却没有任何禁止性的规范来约束那种不利于离子女心理健康发展的行为,尤其是对于继父、继母与继子女即离异子女的关系,法律规范不多,留下诸多空白,同样不利于离异子女的健康发展。第四,法释[2001]30号司法解释起不到对离异子女权益的保护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熞唬牸捶ㄊ?30号第20条规定,“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大家普遍认为,这条司法解释对离异子女的权益保护是不利的,是不符合国情的体现。因为,包括离异子女在内的所有中国人的子女上大学读书之际都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都需要父母支持和照顾,如果按照法释[2001]30号第20条规定,无疑就取消了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给付子女上大学读书费用的义务,客观上对离异子女的上大学读书造成极为不利的影响,自然也就无法真正维护离异子女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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