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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育费问题探究
www.110.com 2010-07-10 10:43

  一、问题的提出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时常看到离婚案件判决主文这样表述:儿子(或女儿)由原告(被告)抚养,由被告(原告)负担抚育费人民币×××元。而且,当一方不履行子女抚育费之给付义务时,申请执行的主体为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而非子女。然而在抚育费案件中,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认为对方抚育费给付不足时,只能以子女名义起诉对方要求增加,自身却不能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同样处理抚育费问题,为何在程序上出现矛盾?离婚案件中的诉讼主体为父母双方,而纯粹增加抚育费案件中的诉讼主体却为子女。

  二、立法上有关抚育费问题的规定

  笔者认为,民事诉讼主体地位与民事主体地位密切相关,上述所提问题的症结是因为涉及子女抚养的实体法-《婚姻法》存在不同的规定,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同时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按此似乎可理解为:离婚案件中子女抚育问题只要夫妻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即可,而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案件,应以子女为原告方可,司法实践中,最高法院法发(1993)30号文件第15条、18条也作了类似规定,笔者所在的台州市中级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台中法[1996]139号)更为明确-子女起诉要求增加抚育费案件,其当事人关系是,以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子女为原告,以实际抚养一方为法定代理人,以原支付抚育费义务一方为被告。

  三、建议

  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消除与解决因离婚率增高而给社会带来的矛盾与隐患,确立起既保护离异双方合法权益,又能保障离异子女权益的理念及审理机制,在离婚诉讼中一并解决子女抚养问题的做法是值得肯定的。然而对于离异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不加区分地一律由子女另行起诉,这不仅给离异子女增加负担与顾虑,也不符合法理。诚然,欲揭开该矛盾的症结,前提是要准确定性子女抚育费的权利归属与责任归属,换句话说,是要搞清抚育费的权利主体是谁及义务主体是谁?

  笔者认为,抚育费的权利主体是子女,义务主体是父母。也许有人认为,既然抚育费的权利主体为子女,那么在有给付抚育费内容的离婚诉讼中为何不以子女为当事人?显然,并非所有的权利主体都一定要成为诉讼当事人,权利主体只有当其权利受到侵害为维护自身权益起诉时才能成为诉讼当事人,而且离婚是一个混合之诉,既包括变更夫妻关系之诉,也包括给付子女抚育费之诉及财产分割、债务承担之诉。父母双方约定或法院判决父母双方对子女抚养,那都是义务人之间对义务承担的约定,犹如夫妻双方约定或法院判决承担夫妻共同债务一样,只对义务双方有约束力,当该协议或判决损害权利人权益时,权利人仍享有诉权。离婚后,父母对子女有相同的抚养责任,对于随一方生活的子女,另一方有负担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义务。当然,如果抚养子女的一方既有负担全部费用的能力,又愿独立负担全部费用的,也可不要求另一方负担,父母双方可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该方负担子女的全部抚育费。但如果父母无单独抚养能力却为争取子女由自己抚养而放弃抚育费,这种损害子女权益的协议是不允许的,如同男女一方为逃避债务而放弃财产一样。

  事物总在不断变化之中的,随着时间的推移,父母双方的收入情况及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需求数额随之会有变化,使得离婚时的情况为依据所作出的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尽合理,若不加变更,就无法保障子女正常的生活和教育需要。此时,法律为充分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而赋予子女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的权利,这种做法固有其合理性,但尚不够完善。如刚才所言,权利人只有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才享有诉权,而原离婚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不足支付时,那应由义务方对义务的承担进行重新约定,而作为权利人的子女,其抚育费只要有一方在支付,其权利就未实际受到侵害。进一步说,只要抚养子女一方仍在履行抚养义务,当原定抚育费不足支付时,应赋予原抚养子女的一方以诉权,因为新情况的出现是要求变更抚育费,这种变更属于对原离婚协议或判决条款的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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