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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的几个问题
www.110.com 2010-07-10 10:43

  修改后的《婚姻法》于2001年4月28日施行后,人民法 院在处理有关婚姻家庭案件时,遇到了不少亟待解决、明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  及广泛征求各级人民法院、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此司法解释的出台,将有助于各级人民法院更好地理解、贯彻和执行修改后的婚姻法,正确、及时地审理各种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笔者在此谈谈其中的几个问题。

  一、对“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理解及适用问题

  《婚姻法》司法解释第2条明确规定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即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也就是说,不包括偶尔的、隐蔽的婚外性行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与重婚的最大区别就在于是否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如果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则属于重婚,那是刑法所调整的范围。从立法本意来看,“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主要是指“包二奶”、“包二爷”等情况,而“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目的是反对破坏一夫一妻制的行为。因为从这些年的审判实践来看,能够认定重婚犯罪的情况不多。有配偶者很少再公开与他人去领结婚证,而以夫妻名义同居又很难认定,有的甚至生了孩子也不以夫妻名义相称。但如果对“包二奶”、“包二爷”这种严重冲击一夫一妻制的现象放纵不管,将不利于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也不利于保护无过错方的权益。故对“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让过错方付出一定的经济代价,也算是对无过错方一个“说法”、心理上一种慰藉。一般的通奸、偶发的性行为等属于道德领域、有关党纪政纪约束、行政处罚的范畴。

  《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这条属于倡导性条款,即以立法的形式明确告诉人们,国家提倡什么样的婚姻家庭关系。不宜将此条理解为法定义务,更不能以配偶一方不忠实、对自己不尊重为由提起诉讼。故《婚姻法》司法解释第3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4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婚姻法》第46条规定,因一方有过错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对当事人如何行使这一请求权,该司法解释作出了明确规定。离婚诉讼属于合并之诉,包括解除婚姻关系之诉讼、子女抚养之诉讼和财产分割之诉讼,现在又增加了离婚损害赔偿之诉讼。解除婚姻关系是主诉讼,其它属于牵连诉讼,如果不解除婚姻关系,其它也就无从谈起。故离婚损害赔偿之诉讼不能是独立之诉,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仅就46条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不予支持。同样道理,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46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也不予支持。另外,赔偿请求的对象只能是离婚案件中有过错的配偶一方,而不能是其他人。也就是说,不能向所谓的第三者提起损害赔偿的请求,明确这一点徊有必要。因为向第三者请求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新修改的《婚姻法》并没有写进“配偶权”。有关“配偶权”的问题曾经引起激烈的争论,赞成者和反对者各持己见,观点尖锐对立。立法机关在充分听取各方意见、权衡利弊的基础上,最终没有采纳赞成者的观点。

  新修改的《婚姻法》颁布实施后,一些当事人对第46条规定的精神在理解上存在误区。有些人为了离婚时能拿到一笔钱,千方百计去捉奸,或者委托私人侦探所去收集配偶通奸的证据。其实,捉奸举证和《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没有必然联系。法律的着眼点是反对破坏一夫一妻制的行为,即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共同居住、一起生活的行为,至于共同居住期间是否发生性行为,并不是法律所关注的。因此,即便配偶一方有通奸行为,另一方也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还是不能据此提起损害赔偿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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