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家庭暴力案件的取证、制裁办法以及赔偿等也都需要具体的更具操作性的法律规范。
4、法律对施暴者的制裁应更为科学。例如,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对虐待行为进行了三种处罚,一种是十五日以下拘留,另一种是二百元以下罚款,还有一种是警告。罚款二百元对暴力的阻吓作用十分有限,而警告更形不成约束力。实践中,对施暴者最有威慑力的措施是拘留,但如果法律法规能够更明确具体地规定出拘留的适用条件等,在对付家庭暴力特别是轻微的家庭暴力中就能起更积极的作用。
5、通过立法,加大司法干预对家庭暴力的作用。这一点是我认为是极为重要的。在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常不得不面对一种尴尬的局面,许多受暴妇女由于受到施暴者的求情、威胁或已经与施暴者达成协议,而拒绝与警界合作,或者拒绝出庭作证,甚至不愿意施暴者受到处罚,家庭暴力的撤案率也一直较高。受暴妇女作出这样的选择是可以理解的,但我认为,如果在那些已经构成犯罪的家庭暴力案件中,完全尊重受害妇女的个人意愿,不仅是对施暴者行为的放纵,而且更会产生一系列的社会负面效果。而且即使这样做,也根本不能保证妇女免遭再次的暴力侵袭,施暴者也不会因为受害人的宽恕,承担起对妻儿和家庭的义务。因此,可以尝试通过立法使司法干预即使在受害妇女撤消指控,公关和公诉机关在没有受害人同意的情况下,也可以对施暴者提起诉讼。家庭暴力的犯罪比陌生人暴力犯罪具有更为恶劣的社会效果,在立法中该体现这一点,以立法的形式向社会表明,家庭暴力不仅是犯罪,而且是严重的犯罪。这将有利于法律对家庭暴力的威慑力和约束力。
第二节 改进司法措施
从一定意义上讲,完善的司法比完善的立法更为重要,因为再完善的法律也需要通过司法来实施,而且完善司法和对于完善立法而言见效更快。
一 用足现有法律,创造成功判例,推进立法完善
由于我国没有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现在法律、法规的具体运用也缺乏可操作性,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就更要用足用好现有法律法规中对人民权益的保护规定。现价段,我国处理家庭暴力案件是有法可依的。在现有的法律条件下,司法人员只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裁判公正,就可以极大地提高反对家庭暴力措施的有效性,使家庭暴力受害者得到充分的法律救济。要在现行的法律、法规及有关司法解释的基础上,以反家庭暴力这条主线将散在各种法律、法规中的规定串起来,融会贯通。充分运用每一个可能用上的法律条款,将家庭暴力的多种情况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可以弥补现行立法的空白和不足,进而推动我国反家庭暴力专门立法的出台和完善。
二 有效运用举证责任制度
家庭暴力案件的证据不足、取证难、认证难,是司法实践中普遍面临的困难。这一方面是由于家庭暴力本身有明显的封闭性、隐私性特点,一方面是当事人证据意识不强,没有充分注意收集证据。同时也在于现行的证据规则在证据的采信,认定方面没有充分考虑家庭暴力案件的特点。因此,在不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在司法实践中可对有关家庭暴力的民事诉讼所涉及到的证据的采信、证明标准、反正责任、司法鉴定程序等方面的规定进行灵活的运用,适当减轻家庭暴力受害人的取证责任。这既符合家庭暴力案件自身的特点和规律,也充分体现了法律关怀弱者,保障人权的特点。
在收集证据时要讲究方法,要及时,要多择,例如:多依靠当地居民委员会、派出所、医院取证;要注意动机、原因方面的证据,提取证人证言要讲究方法,并要区别于其它案件对人证的要求,只要确实亲历见闻,无论有无亲属关系仍可担任证人;对不愿公开姓名,身份的控告人,检举人应当为其保密,对其中需要加以保护的,应采取妥善的安全措施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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