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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权理论初探
www.110.com 2010-07-10 10:44

    虽然《婚姻法》在修订中并没有将配偶权写入法律中,但是随着社会上对于婚姻法律关系的讨论,尤其是近来对于“包二奶”,婚外恋,“婚内强奸”现象的层出不穷,整个社会对于婚姻关系中配偶之间的权利义务展开了广泛的讨论,受到西方社会的影响,配偶权更是成了话题的焦点。本文将从配偶权的定义和内容等方面结合学术界的相关理论和立法实际进行阐述和,以期可以对配偶权的理论和立法有一个初步的认识。

    关键词:婚姻 配偶 配偶权 立法

    一, 偶权的定义和特征。

    二,(一) 配偶权的定义配偶权来自由英美法系国家,并且在立法实践中得到完善。在英美法法系,配偶权是指配偶之间要求对方陪伴、钟爱和帮助的权利。 但是我国学者并不赞成这一定义,而在具体定义上有个不相同,没有统一的标准。法学界对配偶权下的定义,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身份说,“配偶权是夫对妻及妻对夫的身份权”;二是陪伴说,“配偶权是指配偶之间要求对方陪伴、钟爱和帮助的权利;三是利益说,”配偶权是指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基本身份权,表明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身份利益,由权利人专属支配,其他任何人均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四是法定说,”配偶权是法律赋予的合法婚姻关系中的夫妻享有的配偶身份权利,其他人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五是性权利说,”配偶权是项民事权利,夫妻互为配偶,就有配偶权,配偶权的核心特色是性权利“。本文认为配偶权是一种具有请求权性质的人身权,配偶之间不是支配与受支配的关系,同时这种权利的相对人并非只存在于配偶之间,第三人同样是义务主体(二)配偶权的特征配偶权具有以下特征:(1)主体的对偶性。夫妻互为配偶,共同享有配偶权,双方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但是在中间义务并不仅仅只限于配偶双方,第三人同样是义务主体,这是配偶权与其他请求权的不同,同时这也是婚姻关系排他性的自然属性所决定的。(2)客体的利益性。配偶权的客体是夫妻互为配偶所具有的身份利益,不包括财产利益,并且这种利益具有独占性,其他任何人都不得共享,这是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所要求的。(3)内容的双重性,即权利义务的不可分割性。有学者认为配偶权的核心是性权利。”一是这种权利义务的实现需要双方同时履行和协调配合;二是配偶双方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缺一不可“。但是需要补充的是当第三人作为义务主体的时候,配偶权的内容就只表现出权利的一面,而从权利义务宏观上来说,配偶权仍然没有失去其双重性配偶劝的主体同样是义务方。(4)”权利的排他性,权利的独占性即意味着排他性,同时从某种意义上说配偶权也是一种对世权,即夫妻以外的第三人都是义务主体,都具有不作为的义务,不得实施干扰、妨害、侵犯配偶权的行为。“

    二,配偶权派生出来的有关权利的探讨配偶权是基本的身份权,是基于合法的夫妻身份地位而产生的,但配偶权同时还包括诸多派生的身份权。然而对于具体派生的身份权利,学者们的主张又大不相同,配偶权“不独为权利人之利益,同时为受其行使之相对人之利益而存在。” 这决定了配偶权从某种程度上讲以义务为中心的,“ 权利人在道德和伦理观的驱使下自愿或非自愿地受制于相对人的利益,因而权利之中包含义务”,因此有的学者称配偶权为“合权利义务为一体的新型权利”本文认为,配偶权派生出下列权利和义务:(一)夫妻姓名权夫妻姓名权是指婚姻关系合法成立后,妻子是否有独立保持姓氏的权利,配偶双方各自有无独立的姓名权是配偶有无独立人格的标志。“各国关于夫妻姓名权的立法,有5种基本类型:(1)坚持妻从夫姓原则。(如《瑞士民法典》第161条就作此规定2)实行从一约定,无约定时从夫姓的原则。如《德国民法典》第1355条第2款就作此规定。(3)允许双方当事人任意约定原则。如原《苏俄婚姻和家庭法典》第18条就作此规定。(4)妻子在姓名前冠以夫姓原则。 如我国国民党统治时期的中华民国民法第1000条就作此规定。(5)保持各自姓氏原则。” 我国《婚姻法》第10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完全贯彻了男女平等的原则。当然,这一规定并非是强制性的,法律不排除夫妻之间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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