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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中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www.110.com 2010-07-10 11:05

    余晓光

    内容概要1994年7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颁布,距今已十一年了。1994年至2004年对于中国的改革而言,是由有计划的市场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化的关键时期,劳动法在这个转变时期扮演了一个独特的角色,起到了很大的作用。由于我国社会发生了巨大变化,劳动法有些地方已明显滞后于现实,对社会发展造成了一定的阻碍作用,急需加以修改,因此笔者对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劳动关系的多样化、劳动争议的解决机制表达一下意见和建议。

    关键词民工 保险代理人 劳动关系多样化 劳动争议裁审体制

    《劳动法》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的第一部专门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基本法律,是劳动保障法制建设中一个重要的里程碑。《劳动法》的颁布,有力地推动了劳动立法体系的逐步形成,使劳动领域的各项工作逐步走向法治化,使劳动、工资、保险三项制度改革的成果在法治的轨道上不断得到扩大。当前和今后一段时间内,我国处于体制转轨和经济转型过程中,各种过去长期积累的一些深层次矛盾和随着改革新出现的问题交织在一起,使劳动法的贯彻实施面临着一些待解决的问题,笔者结合实践,提出一些意见和建议。

    一、《劳动法》的适用范围须再扩大

    1、农民工应受到劳动法的保护。

    由于现行《劳动法》制定于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初,所以仍是建立在从计划经济体制沿袭下来的城乡二元结构之基础上的,其第二条就清楚地表明,它的适用范围并不包括“民工”。有人主张区分“劳动”、“劳务”、“雇佣”三个概念,认为民工不能成为“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只能成为“雇佣法律关系和劳务法律关系”的主体;主张在现行《劳动法》之外,再单独制定专门适用于民工的《雇佣法》。

    笔者并不赞同这种基于“身份识别”的分别立法模式,正确的解决之道应是修改现行《劳动法》,扩大其适用范围,把民工也涵盖进去。民工是农民还是工人可以有争论,民工是劳动者勿容置疑。《劳动法》颁布已经十年,但《劳动法》的阳光从未照耀在民工身上。近年来,一场声势浩大的帮民工“讨工钱”运动引起了全国人民对民工群体的普遍关注,但所“讨”的也仅仅只是“工钱”,民工的超时加班、劳动条件、社会保障等一系列问题并为得到应有的重视,这些也都是劳动者依法应享有的基本权利,这些权利在劳动法中清清楚楚。劳动法制定的目的就是基于承认二者之间不平等的现实,给处于弱势群体的劳动者特殊保护,进而保持社会稳定。

    笔者曾留心过媒体的报道,发现不论是用人企业、国家机关还是媒体,在很多场合下都把民工称为“劳务工”,把他们的应得报酬称为“劳务工资”。看来,许多人认为民工就是劳务工,与用工企业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那么,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到底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在运用劳动能力,实现劳动过程时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关系。劳务关系则是当事人之间因提供劳务而发生的民事关系。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表面上看好象差不多,劳动者都付出了劳动,也都会得到报酬,但是从理论上分析,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有着十分明显的区别:1、劳动力的支配权不同。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劳动力的支配权由用人单位行使,双方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在劳务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所以由劳务提供方自行组织和指挥劳动过程。2、风险责任承担者不同。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被单位雇佣提供劳动,只需要对劳动过程负责,并不对劳动成果的实现过程即经营风险负责,而用人单位享受劳动成果价值实现的结果,因此由用人单位承担风险责任;在劳务关系中,双方关系依据劳动成果的实现过程发生,因此劳务提供方应当自行承担风险。3、劳动报酬的性质不同。由于劳动者处于从属地位,不承担经营风险,所以劳动报酬具有分配性质,不完全和不直接随市场供求情况变动,其支付形式往往特定化为一种持续、定期的工资支付;而劳务提供方因平等的劳务关系而取得的劳动报酬则是商品价格的一次性支付,商品价格是与市场的变化直接联系的,因此其支付的数额和方式往往是不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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