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责任:从狭义向广义的嬗变
www.110.com 2010-07-10 13:33
一、举证责任的名与实
举证责任的拉丁文是onus probandi,德文是beweislast,英文为burden of proof.它的一般含义是指“谁主张,谁举证”,即是指在诉讼中,当事人必须为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果举不出证据或证据不能证明主张,将承担败诉的风险。例外规则有“举证责任转移或倒置”和“法庭主动或协助收集证据”,前两者是当事人行使诉权所引出的必然规则,最后一点是法庭行使审判权的或然规则。
从理论传承上看,民国以至解放后我们所使用的举证责任一词取自清末沈家本变法时对beweislast 一词的理解,行百年而不改。考诸我国的立法史,1910年起草的《大清民事诉讼草案》第230条所规定的“举证责任”援自日本法上的举证责任概念,而后者又导源于德国法上的beweislast一词。日本法上的“证明责任”是对德语“beweislast”的日译。[1] 在日本学界,证明责任、立证责任、举证责任三个术语基本上分享同一含义。
在英文burden of proof一词中,既有提供证据的含义,也有以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含义。因此,就burden of proof应译成举证责任,还是证明责任,在学者中存在争议。上个世纪90年代初,刘海东等人提出,将“burden of proof”译成“证明责任”更为恰当。[2]
但是现实地分析,举证与证明是一个事物的两个阶段,它们之间形成一种手段-目的关系,在长期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它们之间浑成一体,几无分别。更有学者认为,举证与证明实为一回事,举证与证明在逻辑上前后联系,在内容上相互重叠。[3] 在“举证责任”一词中“实际上就包含有证明责任的含义,即不仅指举出证据的行为责任,而且包括说服责任和结果责任。”[4] 当然,也有部分学者主张,证明责任包含举证责任。例如,李浩教授明确主张,证明责任在外延上包括举证责任。[5]
就总体而言,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虽然是两个形式上不同的术语,但它们之间在含义上存在重合之处,因此它常被人们不加区分地使用。例如,在我国学者张卫平教授的著述中,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交互出现,没有什么严格地区分。廖中洪教授对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也是不加区分地使用的,他认为,“举证责任,又称为证明责任。”[6] 锁正杰博士也认为,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属于同一概念,可以互换使用。[7]
因此,我们认为,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的含义大体一致,而且在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学者也习惯于使用举证责任这一术语来表达证明的内涵。可以说,国内学者对举证责任的含义、外延已大体上达成共识,使用上也约定俗成,再改成证明责任,已无太大意义和必要。
二、举证责任的广义化
当然,我们也应看到,在将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混同使用的表象下,隐藏着学者在举证责任含义上的歧见。在很长的一段时期内,我国大部分学者将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不加区分地使用,并且以为其含义是提出证据的责任。[8] 而一部分将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分而论之的学者则将提供证据责任的含义赋予举证责任一词,同时将“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如何在当事人之间分配举证责任”的含义归于证明责任一词,在德国法传统中,前者又被称为主观的举证责任,后者又被称为客观的举证责任,它们之间合称为广义的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的设置,本为促进诉讼的进行,严格举证责任的时效。最早提出举证责任概念的,当为德国刑事诉讼法学者格尔查(又译为格拉斯,julius glaser)。在所有举证责任的子概念中,以提供证据责任为内容的主观举证责任首先诞生,其为《论民事诉讼之证据提出义务》创造。在19世纪初的责任法上,举证责任是指提供证据责任。
举证责任的拉丁文是onus probandi,德文是beweislast,英文为burden of proof.它的一般含义是指“谁主张,谁举证”,即是指在诉讼中,当事人必须为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果举不出证据或证据不能证明主张,将承担败诉的风险。例外规则有“举证责任转移或倒置”和“法庭主动或协助收集证据”,前两者是当事人行使诉权所引出的必然规则,最后一点是法庭行使审判权的或然规则。
从理论传承上看,民国以至解放后我们所使用的举证责任一词取自清末沈家本变法时对beweislast 一词的理解,行百年而不改。考诸我国的立法史,1910年起草的《大清民事诉讼草案》第230条所规定的“举证责任”援自日本法上的举证责任概念,而后者又导源于德国法上的beweislast一词。日本法上的“证明责任”是对德语“beweislast”的日译。[1] 在日本学界,证明责任、立证责任、举证责任三个术语基本上分享同一含义。
在英文burden of proof一词中,既有提供证据的含义,也有以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含义。因此,就burden of proof应译成举证责任,还是证明责任,在学者中存在争议。上个世纪90年代初,刘海东等人提出,将“burden of proof”译成“证明责任”更为恰当。[2]
但是现实地分析,举证与证明是一个事物的两个阶段,它们之间形成一种手段-目的关系,在长期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它们之间浑成一体,几无分别。更有学者认为,举证与证明实为一回事,举证与证明在逻辑上前后联系,在内容上相互重叠。[3] 在“举证责任”一词中“实际上就包含有证明责任的含义,即不仅指举出证据的行为责任,而且包括说服责任和结果责任。”[4] 当然,也有部分学者主张,证明责任包含举证责任。例如,李浩教授明确主张,证明责任在外延上包括举证责任。[5]
就总体而言,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虽然是两个形式上不同的术语,但它们之间在含义上存在重合之处,因此它常被人们不加区分地使用。例如,在我国学者张卫平教授的著述中,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交互出现,没有什么严格地区分。廖中洪教授对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也是不加区分地使用的,他认为,“举证责任,又称为证明责任。”[6] 锁正杰博士也认为,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属于同一概念,可以互换使用。[7]
因此,我们认为,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的含义大体一致,而且在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学者也习惯于使用举证责任这一术语来表达证明的内涵。可以说,国内学者对举证责任的含义、外延已大体上达成共识,使用上也约定俗成,再改成证明责任,已无太大意义和必要。
二、举证责任的广义化
当然,我们也应看到,在将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混同使用的表象下,隐藏着学者在举证责任含义上的歧见。在很长的一段时期内,我国大部分学者将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不加区分地使用,并且以为其含义是提出证据的责任。[8] 而一部分将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分而论之的学者则将提供证据责任的含义赋予举证责任一词,同时将“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如何在当事人之间分配举证责任”的含义归于证明责任一词,在德国法传统中,前者又被称为主观的举证责任,后者又被称为客观的举证责任,它们之间合称为广义的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的设置,本为促进诉讼的进行,严格举证责任的时效。最早提出举证责任概念的,当为德国刑事诉讼法学者格尔查(又译为格拉斯,julius glaser)。在所有举证责任的子概念中,以提供证据责任为内容的主观举证责任首先诞生,其为《论民事诉讼之证据提出义务》创造。在19世纪初的责任法上,举证责任是指提供证据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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