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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体系之重构——兼论对法
www.110.com 2010-07-10 13:33

  一、学者对重构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之建议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采纳的是一元制证明标准,即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适用相同的证明标准,这就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对我国民事诉讼采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学者们在从不同的角度对此提出质疑的同时,[①]也提出了不少建议。

  具体说来,主要有以下一些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民事诉讼应当采取与英美法国家相同的证明标准。英国民事诉讼采取“或然性权衡(proof on a balance of probabilities)”的证明标准,或者称“概然性占优”的标准。美国民事诉讼采取的“优势证据(Preponderence of evidence)”的证明标准。但两种标准在本质上并无区别。“只有在民事诉讼中不实行‘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确立‘盖然性占优势’或更灵活的证明标准,才能真正实现完全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以及崭新的庭审方式。”[②]

  第二种观点认为我国民事诉讼应当建立一个由多个证明标准构成的证明标准体系,不同的证明对象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持此观点的学者比较多。如李浩教授认为在通常情况下,民事诉讼应当实行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即法官基于盖然性认定案件事实时,应当能够从证据中获得事实极有可能如此的心证,法官虽然还不能够完全排除其他可能性(其他可能性在缺乏证据支持时可以忽略不计),但已经能够得出待证事实十之八、九是如此的结论。在例外情形下,民事诉讼可以实行较高程度的盖然性证明标准。较高程度的盖然性标准,是指证明已达到了待证事实可能如此的程度,如果法官从证据中获得的心证为待证事实有可能存在,其存在的可能性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该心证就满足了较高程度盖然性的要求。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适用于民事诉讼中的一般情形,当事人作为诉讼请求依据或反驳诉讼请求依据的实体法事实成为证明对象时,一般都应当适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只有少数例外情形,才能够适当降低证明要求,适用较高程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少数例外情形,是指那些举证特别困难的案件,实践中一般是侵权诉讼中关于因果关系的证明、关于过失的证明。对举证特别困难的案件,当事人难以提出确切证据证明所主张的事实,为缓和证明的负担,才不得不满足较高程度的盖然性证明。[③]

  第三种观点认为我国民事诉讼应当继续采纳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坚持客观真实的标准,批评吸取‘内心确信’、‘盖然性’的合理因素。……在民事、行政案件中,应坚持排除重大合理怀疑,排除其他现实的重大的可能性,对案件事实认定符合客观实际,具有较大的把握度。其中包括,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或根据推定与举证责任规则,尽其调查证据之责,而据此作出判定。”[④]

  第四种观点认为我国民事诉讼应当采取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应以‘法律真实’或‘法定真实’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标准。”[⑤]“应将法律真实作为民、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法律真实是指公、检、法机关在诉讼证明过程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应当符合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应当达到从法律的角度可以认定为真实的程度。无论是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对证据的收集与审查判断,最终的价值目标,都要实现民、刑事实体法所规定的构成要件,才算完成了证明任务。”[⑥]“民事诉讼必须重新确认一个既能保障民使诉讼任务的实现,又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民事诉讼证明要求。对此,用法律真实来界定民事诉讼证明要求,用法律真实来说明法院认定的事实”。[⑦]“鉴于‘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本身存在的严重缺陷,笔者认为,应以‘法律真实’或‘高度盖然性’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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