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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机欠费起纠纷 通信公司应举证
www.110.com 2010-07-10 13:33

  1997年4月,黄某在某百货公司购得手机一部,并由柜台业务员代为办理某通信公司入网手续,获得手机号为……001(下称001),之后一直正常使用并缴纳通信费。2000年4月,该通信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黄某支付与其手机号相连的……002(下称002)手机自1998年5月至1999年4月的通信欠费及逾期滞纳金1万余元。通信公司向法院提供001、002号码的入网申请登记卡(以下简称登记卡),卡上用户名及身份证号码均属黄某,但“联系人”和“联系地址”不同,001号码登记卡上的联系人为黄某,联系地址为其身份证上的地址,而002号码登记卡上的联系人为马某,联系地址则为另一地点。

  一、二审法院均采纳通信公司观点,即根据邮电部的有关规定,个人用户是凭身份证办理用户登记手续的。现001号码与002号码均以黄某的身份证申请登记,黄某又实际使用001号码手机,故其也应对002号码的欠费承担法律责任。

  二审判决后,通过对登记卡上的黄某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非其本人所签,双方当事人都予以认可。通信公司应再审法庭的要求,提供了002号码手机欠费期间的通话记录,反映该手机拨打市内电话多数是某装潢施工队,长途电话大部分是打到河南某地。经法庭调查,002号码的实际使用人并非黄某。通信公司表示愿意放弃本案一审时的诉讼请求。再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判,准许通信公司放弃诉请。

  本案涉及原告为证明其诉请而举证的“度”这一事实认定方面的问题,如何认定相关证据的证明力是本案审理的关键。

  纵观原审过程,通信公司要求黄某承担002号码手机欠付通信费的依据是入网登记卡,卡上有黄某的名字和身份证号码。通信公司认为,根据当时的行业规定,办理入网登记只需要提供本地居民的身份证,在实际操作中,也不必亲持本人的身份证办理。公民对本人的身份证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现登记卡上出现了黄某的姓名及其身份证号码,那么黄某就应承担欠费的缴付义务。

  笔者认为,暂且不论这一行业规定本身是否存有缺陷,通信公司所持观点就值得商榷。本案中,通信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002号码手机发生欠费以及登记卡上的用户系黄某,但由于该登记卡上“用户签名”栏内黄某的签名非其本人所为,故通信公司的举证并未达到证明黄某即002号码手机实际登记人或使用人(即责任承担者)的“度”。现实生活中可能存在因黄某保管不善,致其身份证遗失或被人冒用;或黄某用自己的身份证为他人办理了002号码,供他人使用,现又不承认该行为;或黄某取得001号码后,因002号码的登记人无法凭本人身份证办理入网手续,而由经办人员抄用了黄某的名字及身份证号码办理入网手续等情形。对于这些可能存在情形的证明,应由谁承担举证责任呢?如要求黄某作为被告,证明自己的身份证曾经遗失或被人冒用,或曾为他人代办入网手续,或证明经办工作人员违规操作等,显然不符证据规则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笔者认为,通信公司应承担明确黄某即002号码的登记人或实际使用人的举证责任。现仅凭登记卡上已经证实非黄某本人所为的签名及身份证上的号码,难以得出黄某曾经办理002号码入网手续的结论。

  通信公司的另一理由是,现由黄某使用且无争议的001号码入网登记卡也非黄某本人填写、签名,而是由手机经销商的销售人员代书,002号码登记卡形式上与001号码相似,且两卡联号,并于同日办理,黄某对001号码手机的使用及付费未持异议,故可推定黄某应承担002号码手机的费用。笔者认为,此理由难以成立。因为黄某承认系001号码登记使用人的行为在民事诉讼证据中构成自认。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自认的范围仅限于当事人明确地表示承认的这部分事实。黄某承认使用001号码,并按期缴费,故依法免除了某通信公司对001号码使用情况举证责任。但黄某对002号码的登记、使用持有异议,因而即使001号码与002号码入网登记卡形式上有相似之处,仍不能当然地得出黄某是001号码的使用人,同时就是002号码使用人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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