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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拍卖实务问题研究
www.110.com 2010-07-10 13:33

  摘要:船舶拍卖是海事审判中独具特色的法律制度。虽然《海诉法》对此作出了系列规定,但在船舶拍卖实务中仍然存在诸多问题。本文根据船舶拍卖的性质和围绕所涉法律关系的本质进行研究,从而得出:一、拍卖公告应根据船舶属性及作价大小作出规定,而不应局限于30日期限;二、对于债权登记,“与船舶有关的债权”应限于《海诉法》第21条规定的22种海事请求权所形成的海事债权,其他债权不属于债权登记范畴;三、对于确权诉讼应允许当事人就一审裁决不服提出上诉,实行两审终审制,比“一锤定音”更显得公平和合理;四、对于拍卖价款的受偿,应分别情况考虑申请扣押拍卖人债权的受偿问题,在拍卖价款能够清偿部分一般债权而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情况下,申请扣押拍卖人的一般债权应优先于其他一般债权人受偿,所剩部分再由其他一般债权人平均受偿。

  关键词:船舶拍卖公告 债权登记范围 确权判决上诉 价款分配原则

  船舶拍卖是指海事法院对依法实施扣押的船舶,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实行公开竞价,将船舶卖给最高出价人,以备清偿船舶所有人债务的一项保全措施或强制执行措施。船舶拍卖是海事审判中独具特色的法律制度。最高法院《关于海事法院拍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规定》(1994年7月),为确立我国拍卖船舶法律制度奠定了基础。200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下称《海诉法》),在总结多年来海事法院拍卖船舶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对船舶拍卖作了一系列专门性规定,进一步规范了船舶拍卖制度。但是从该法实施一年来的情况看,《海诉法》对船舶拍卖的规定还是过于原则,以致在实践中仍然存在许多难以解决的问题;加之各法院间因认识与理解的差异,其做法亦不尽相同,从而导致执法的不统一。对此,笔者就当前船舶拍卖实务中亟待解决的几个问题,略陈己见,以期对拍卖船舶法律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一、关于船舶拍卖公告问题

  船舶拍卖公告是法院裁定拍卖船舶后首先遇到的问题。《海诉法》第32条规定“拍卖船舶的公告期间不得少于30日”,这就是说,拍卖船舶必须等待公告期满30日后才能进行。这种不分外轮与内轮、大船与小船、商船与渔船的笼统规定,在实践中显现出诸多弊端。就拍卖公告的要义,一是向社会公而告知,便于公众知晓拍卖船舶事宜,以召引更多的竞买人涌跃参加竞买活动,使船舶能够以较高的价位顺利成交;二是告知那些与船舶有关的债权进行债权登记,参加公平受偿,维护其合法权益;三是催告船舶优先权、留置权、抵押权人及时主张权利,使拍卖后的船舶成为不再附带任何债务的“干净”船舶。从上述要义出发,不同种类船舶的拍卖成本及其拍卖价值的比例不同,拍卖公告亦应区别不同的船舶作出不同的规定。

  (一)拍卖商船的公告期间不得少于30日。商船一般跨地域、甚至跨国度航行,船舶所附有关债务多半发生在航行中的各个区域,特别是外轮与其有关的债务大多数发生在国外,公告期间太短,债权人难以知晓,其合法债权得不到保护。再者,商船吨位一般比较大,其价值少则几百万,多则几千万,竞买人在拍卖成交后7日内付清船价,需要具有较强经济实力的单位或企业才敢参加竞买,就是具有较强经济实力的企业,要筹措几百万或上千万的竞买款亦非轻而易举,也需一定时间的筹备,公告期间太短难以寻找到适合的竞买人。所以拍卖大型商船的公告期间不少于30日是符合实际的,有利于船舶的成功拍卖。

  (二)拍卖渔船或其他小型船舶的公告期间不得少于7日。首先,渔船或其他船舶,一般在沿海或近海作业,其产生的债权债务一般也在本地,只要发出公告,一传十,十传百,与船舶有关的债权人很快就能知道并决定是否参加债权登记。其次,小型船舶吨位比较小,评估价多数在五十万元左右,有竞买能力的人较多,无需长时间公告寻找买主;再次,小型船舶体积小,技术含量低,抵御风险能力差,公告时间过长,难免不遇台风、火灾、沉船等风险,一旦在公告期间船舶灭失,不但给多方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同时也给法院自身带来许多麻烦;最后,公告期间越长,看护船舶等费用越高,对那些拍卖价款不多的小型船舶,看护等费用要占去大部份,这不符合申请拍卖船舶清偿债务之目的。实践中,公告后短时间内,所有债权人都能如期登记债权,登记竞买的人也不少,一切拍卖工作准备就绪,船舶所有人、申请人、债权人、竞买人以及法院自身都希望及时拍卖,以减少不必要的费用,避免遭遇风险。而现行《海诉法》笼统规定30天公告时间,显然过长,不符合现实客观情况,所以小型船舶的拍卖公告期间应当缩短,一般不少于7天,即可达到公示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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