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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体诉讼与我国代表人诉讼的比较研究(之一)
www.110.com 2010-07-10 13:33

  事人间在法律或事实上有牵连关系,这个诉讼群体也并不构成一个固定的组织,所以无法将其视为一个法人实体来进行诉讼。又由于一个诉讼空间无法容纳这么多的诉讼主体,为了一并解决众多当事人与另一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民事诉讼就有必要建立群体性纠纷解决制度。

  而如何建立这一解决众多当事人纠纷的诉讼制度,各国采取了不同的途径,美国将人数不确定但各个人所具有同一事实或法律关系的当事者拟制为一个群体。群体中的一人或数人提起诉讼视为代表整个群体所提起。判决效力扩及群体中的每个个体。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则是扩大原有共同诉讼制度的适用,并通过当事人适格的扩张,在任意的诉讼担当理论基础上,由全体共同诉讼选出能够代表他们的当事人,通过委托授权使多数人诉讼通过选定的当事人进行;德国则将具有共同利益的众多法律主体提起诉讼的权利“信托”给具有公益性质的社会团体,由该社会团体提起符合其章程、设立目的的诉讼。判决是针对该团体及其被告作出的,有利判决的效力间接地惠及于团体的成员,产生“事实上的既判力”。我国代表人诉讼是群体性诉讼制度的一个独特类型,它借鉴了美国、日本等国群体性诉讼的立法经验,同时又有自己的特点。它以传统的共同诉讼理论和任意的诉讼担当为基础,但共同诉讼的发生要件又比日、台缓和,使群体诉讼易于提起。判决的效力及于参加登记的所有当事人,法院可依职权与人数众多一方的当事人商定代表人。因此,各国群体诉讼的解决机制是相似但又很不相同的。由于现代各国处理现代型诉讼所面临的问题大同小异,并且各国民事诉讼相互影响相互借鉴的趋势在加强,本文将分别对这些诉讼制度特征、运作及问题作一比较分析,以期完善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

  一、美国的集团诉讼

  (一)集团诉讼的特征

  集团诉讼是从英美衡平法上发展而来的一种诉讼制度,经过几个世纪的演变,集团诉讼从形式到内容都有极大的丰富和发展。其概念也逐渐从立法规则和判例中被抽象出来。现在一般把集团诉讼定义为“在法律上允许一人或数人代表其他具有共同利害关系的人提起诉讼,诉讼的判决对所有共同利益人有效”。(注:《哥伦比亚法律词典》,第 511页。)日本民事诉讼法学家谷口安平在对集团诉讼进行详细的考察之后认为:集团诉讼就是一种许可集团中的一人或数人起诉或被诉的制度。(注:(日)谷口安平等:《民事诉讼法诸论》,第81页。)日本第一东京律师事务所公害对策委员会将集团诉讼定义为:“持有同种债权的债权人在没有其他债权人的特别授权下作为诉讼代表人提起诉讼,而判决的效力对全体债权人有拘束力。”(注:(日)《集团代表诉讼法案与概论》,载《法学家》第25号。)集团诉讼作为债权人一方(原告一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也可能作为被告一方,对原告负有损害赔偿的义务。但除损害赔偿诉讼之外,集团诉讼的判决有的只采用禁令或宣告性判决等救济形式。所以集团诉讼既可以是损害赔偿之诉,也可以是请求法院判令作为或不作为之诉;还可以是法院宣告当事人权利的判决,并不附加其它补救。原告一方人数众多的,可采用集团诉讼形式,被告一方人数众多的,也可采用集团诉讼形式。所以较全面地定义集团诉讼,应为:集团诉讼是一个或数个代表人,为了集团成员全体的共同的利益,代表全体集团成员提起的诉讼。法院对集团所作的判决,不仅对直接参加诉讼的集团具有约束力,而且对那些没有参加诉讼的主体,甚至对那些根本料想不到的主体,也具有约束力。集团诉讼在诉讼程序的每个阶段每个组成部分都有自己的特殊性,而不仅仅是一种当事人制度。它适应了现代社会解决纠纷并具有对群体性纠纷予以救济的功能,成为一种现代诉讼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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