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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责任的分配(11)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李浩教授在专门论述证明责任的著作中,首先提出了与教科书不同的观点。认为,“仅凭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的规定并不能解决确定举证责任的归属。例如,在侵权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有过错,被告则主张自己无过错,按照民事诉讼法中的上述规定,原告应就被告有过错负举证责任,被告则应就自己无过错负举证责任。结果,对同一争议事实双方当事人都负有举证责任。这样,一旦有无过错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法院就无从依据举证责任下判决。可见,上述规定并未能解决举证责任分担的问题。”[49]

  李浩教授在研究方法上深受法律要件说的影响,并运用法律规范分析的方法对我国民事法律的事实进行了具有“本土化”意义的分析。在对我国民事实体法律事实进行分析和分类之后,他提出了我国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即1、凡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只须对产生该权利或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负举证责任,不必对不存在阻碍该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存在阻碍该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的举证责任由对方当事人负担。2、凡是主张原来存在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已经或者应当变更或消灭的当事人,只须就存在变更或消灭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不必进一步对不存在阻碍权利或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这类事实的存在亦由对方当事人主张并负举证责任。可以看出,这种证明责任分配原则是根据规范说理论,与规范说关于证明责任的分配一样。但由于人们普遍所接受的是教科书的观点,因此,这种规范的理论在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中并没有上升为通说,司法实践中也并没有采用这种观点。在许多法院自己出台的举证须知或证据规则(实际上是指证据法则)中在规定证明责任时,也只是援引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的规定。当然,这不排除法官在分配证明时无意识地运用这种分配方法。

  从各国的法律规定来看,大多数国家都没有规定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关于证明责任的具体分配方法通常在民事实体法中加以规定。类似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这样的虽然在法条中规定了证明责任的分担,但实际上有名无实的情况,在其他国家和地区也存在。例如,瑞士民法第8条就明确规定,由主张的事实导出权利的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应就主张事实的存在举证。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第277条也规定,当事人主张有利于己的事实者,就其事实有举证的责任。正如台湾民事诉讼法学家陈荣宗教授指出的,但此两条规定,对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的解决,实际上并无帮助。因为这两条规定并没有就何种事实予以举证以及在该事实存在不明场合时,法院应对何人为败诉判决的问题,提供法官判决的标准,仅仅是一句标明举证责任的口号而已。[50]

  如前所述,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主要内容之一就是民事证据制度的改革,而民事证据制度改革关键点又在于证明责任制度的建立。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以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51]为切入点应当说是正确的,但由于我们对证明责任概念认识的模糊性,导致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在这一方面的无序和混乱。这种无序和混乱主要体现在证明责任的分配的任意性,也就必然伴随程序中的不平等。由于没有分配标准,证明责任的分配就只能听由法官的主观随意。在具体审理的案件中,当作为裁判的事实真伪不明时,审理法官常常也无所适从。一般是凭个人感觉将真伪不明的后果让其中一方当事人承担。判决书中也常常回避主要事实真伪不明时,是如何分配客观证明责任的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的模糊,必然引起相关问题的模糊和混乱。举证责任倒置就是其中一个因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的模糊被牵连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下列侵权诉讼包括,1、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诉讼;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4、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司法解释和国内的学理解释均把这一规定视为举证责任的倒置。[52]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含义尽管从字面上似乎就可以明确,但事实上,人们对这一概念的认识还是模糊的。一般的理解是原来由对方(或己方)举证的,倒置为由己方(或对方)举证,证明责任承担的主体发生了对换。这里实际上应当追问,倒置究竟是指什么?笔者认为当前人们认识上的模糊点就在于并不清楚倒置的是什么?从逻辑上讲,倒置必须要有一个“正置”的前提。只有知道“正置”的举证责任分配,才谈得上对其的倒置。然而,遗憾的是正如我们前面所提到的那样,我们其实并不清楚举证责任的“正置”,既然不知道举证责任的“正置”,如何能言倒置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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