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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责任的分配(14)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注释:

  [1] 参见陈荣宗:《举证责任分配与民事程序法》,第6页,台北,台湾大学法律丛书编辑部,1984.

  [2] 有学者在谈到罗马法古老的证明责任分配法则时,也提到了两个基本的成文法则,即“主张者应证明,否定者无需证明”和“从事物的性质上,否定者不应证明”。没有提到原告应举证的原则。(见村上博巳:《证明责任の研究》,新版,第70页,有斐阁,1986.)实际上,村上所谈到上述两个原则实质只是一个原则。

  [3] 在罗马法注释法学家时期,上述两个原则不是同时为法学家所承认的。在罗马注释法学家之中,有主张第一个原则的,也有主张第二个原则的。例如,Bulgarus主张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原因加以证明,具体讲,原告对于诉及再抗辩的原因应该举证,被告对他的抗辩及再抗辩的原因应该举证。相反Irnerius主张以第二个原则为主,认为理论上消极的举证是不可能的。

  [4] 公元962年,德国国王奥托接受了罗马教皇的加冕而成为“神圣罗马帝国”皇帝,德国国王因拥有“罗马皇帝”的称号,便以西罗马帝国的继承者自诩,于是形成了一种观念,认为古罗马法也就德国的法律,理应在德国实行。于是罗马法就成了补充习惯法的普通法,随着历史的演进,德国法就越来越罗马法化了。

  [5] (日)村上博巳:《证明责任研究》,日文新版,第73页,有斐阁,1986.

  [6] (日)松本博之:《证明责任的分配》(《新实务民事诉讼法讲座》第2卷第252页)。

  [7] (日)松本博之:《证明责任的分配》(《新实务民事诉讼法讲座》第2卷第252页)。

  [8] 日本旧民法将证据规范规定在实体法中,民法修改时,立法者将民法中的证据编删掉,并纳于民事诉讼法中。

  [9] 韦贝尔不仅是特别要件说的始祖,也是基础事实说、因果关系说、通常事实说的创始人。

  [10] (日)雉本朗造:《民事诉讼法论文集》第903-913页。雉本朗造博士最初是研究德国莱昂哈德的证明责任分配学说,但却没有受莱氏的影响,而是继承了维伯。伯特曼。赫尔维格的特别要件说。

  [11]参见(日)田中和夫:《立证责任判例研究》。

  [12] 参见(日)中村宗雄:《民事诉讼法》(下)。

  [13] (日)中岛弘道:《举证责任研究》。

  [14] 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公布于1888年。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第193和198条专门对证明责任的分配作了规定。该草案第193条—198条规定的内容如下:

  第193条规定:“主张请求权者,应就发生该请求权所需的事实举证。主张请求消灭或主张请求权的效力受限制者,应对发生消灭所需事实或发生受限制所需的事实举证。”

  第194条规定:“以排除通常效力的特别事实为理由,否认法律构成要件的法律效力者,应对该特别事实举证。尤其对法律行为,主张欠缺行为能力,意思表示不一致,因欺诈或胁迫而欠缺意思自由,或主张法律行为有特别指定的形式者,应对欠缺的事实或指定的特别形式的事实举证。”

  第195条:“对于必须具备特定形式始有效力的法律行为,主张该法律行为所生权利者,应对遵守其形式的事实举证。”

  第196条:“主张法律行为所生权利者,应对该法律行为已依其所主张方法成立的事实举证。即使相对人自认法律行为的订立,但主张该法律行为的订立另有特别停止条件、解除条件、始期或终期者亦然。

  第197条:“因条件成就或不成就的事实而多的权利者,应对该事实举证。”

  第198条:“否认推定事实者,应对该事实举证。”(以上条文转引自陈荣宗:《举证责任与民事程序法》(第二册)第15页,台北,台湾大学法律丛书编辑部,19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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