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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责任的分配(2)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二、德国民法典制定前后的证明责任分配学说

  19世纪德国民法典制定前,在德国证明责任分配的学说主要有消极事实说,外界事实说、推定说、因果关系说、基础事实说和特别要件说。[5]消极事实说、外界事实说和推定说可以统称为“待证事实分类说”。

  (一) 待证事实分类说(要证事实分类说)的基本思路是根据要证事实证明的难易,决定证明责任的分配。具体做法是将事实按某种标准加以分类,以明确对哪些事实须承担证明责任,而对哪些事实无须承担证明责任。依划分的标准不同可分为消极事实说、外界事实说。消极事实说(Negativentheorie)是将待证事实分为积极事实说和消极事实说,主张积极事实的人应承担证明责任,主张消极事实的人则不承担证明责任。积极事实即肯定事实,也就是主张存在某种事实。消极事实即否定事实,也就是主张不存在某种事实。主张消极事实说的人认为,积极的事实容易证明,也能够证明。消极事实则不容易证明,也难以证明。例如:主张“没有认可”、“没有注意”、“无过失”、“不作为”、“没有到期”。这一类消极事实就很难证明,强迫主张消极事实的人承担证明责任必然有失公正。消极事实说直接来源于罗马法否定者无须举证的原则。消极事实说现在已为人们所抛弃,因为此说存在以下两个重要缺陷。

  其一,消极事实说的运用常常建立在将要证事实进行划分的基础之上,因而,能否正确划分决定了该学说的命运。然而,明确消极事实与积极事实的界限常常是困难的,往往只是转换一下表述的方式,就会使原被以为是消极事实的事实魔术般地变成积极事实,积极事实则又可随意地转换为消极事实。例如作为法律主要要件的“善意”是积极事实还是消极事实就难以确定;因为“善意”可以以否定的方式表述为“非明知”。这样当事人为了避免承担证明责任就可以将肯定表述转变为否定表述,使证明责任无法具体落实。尽管有学者认为不能以事实的表面形式来确定是消极事实还是积极事实,而应该按其实质是消极的还是积极的来确定,以此避免上述缺陷。而“善意”为积极事实、“而非明知”为消极事实只是按形式标准得出的结论,自然是不正确的。但问题又转化为究竟形式和实质的区别何在?实质的区分标准又是什么这些更复杂的问题。

  其二,消极事实说的出发点是根据证明的难易程度决定证明责任的分配,但由于此说将某类事实证明的难易作出了过于绝对化的规定,使该学说走进了死胡同。一般地讲消极事实的证明确有一定的困难,但不能说绝对不能证明,在某些情况下其证明的难易程度与积极事实的证明完全相同。最典型的是对“不在场”这一消极事实的证明,只要有在场证人存在便能轻易予以证明。[6]

  在待证事实分类说这一体系中,外界事实说是另一分支学说。该学说将事实分为外界事实和内界事实两大类,主张外界事实的人应承担证明责任,主张内界事实的人不承担证明责任。因为内界事实的证明是相当困难的。所谓外界事实是指人的五官能体察的事实,如物的大小、颜色、运动方式等等。所谓内界事实指人的心理状态,如知与不知、故意与恶意、真实与虚伪。按照外界事实说的观点,正是由于内界事实是人的内心活动,故难以证明。此说的缺陷虽不多,但却是致命的。人的内心活动通过间接事实仍然能够证明,并非不能证明,而且在双方均主张内界事实时,证明责任如何分担仍然无解。[7]

  属于待证事实分类说的还有推定说。推定说实际上是消极事实说的进一步补充,该说主张,不能只按照消极事实产积极事实的划分来确定证明责任,还应配合推定才能实现科学的分配。主张没有推定的积极事实或主张有反对推定的消极事实的人应承担证明责任,反之,则不承担证明责任。例如,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返还贷款,理由是借贷期届满,对于借贷期届满这一肯定说,如果法院没有规定清偿期届满的推定时,原告就要对该事实举证,有关于清偿届满的推定地须证明,由于推定说是以消极事实说为基础的,消极事实说的缺陷即为推定说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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