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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责任的分配(5)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1、规范说的主要内容

  罗森贝克在其名著《证明责任论》(《Die beweislast》)中用了整整100页的篇幅(德文版)来详尽地论证关于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的规范说理论。以下仅十分简要地介绍罗氏的主要观点。[19]

  罗森贝克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是,“如果没有一定的法规可以适用,则无法获得诉讼上请求效果的当事人,应就该法规要件在实际上已经存在的事实予以主张和举证。”“简而言之,各当事人应对其有利自己的规范要件加以主张和举证。”[20]罗森贝克的分配理论建立在纯粹的实体法规结构的分析之上。从法律规范相互之间的逻辑关系寻找分配的原则。从对实体法律规范的分析上去寻找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就方法论上讲并不是罗森贝克的首创。但从法律规范相互之间的关系中去发现分配的原则,应当说是罗森贝克的独创。罗氏认为在法律规范中存在着一种补足支援关系和相互对立或排斥的关系。这里的相互排斥或对立并不是说法规相互之间中存在着矛盾。而是指法规中既有关于发生权利的规范,也有妨碍权利的规范或消灭权利的规范,这些规范对权利有着肯定和否定对立。例如,德国民法典第607条规定,消费借贷的贷与人有请求借用人返还的权利。同时,德国民法典第107条也有关于未成年人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的规定。如果借用人为未成年人时,借贷关系便不能成立。德国民法第362条还规定,借贷请求权因履行而消灭。德国民法典第119条规定,表意人意思表示错误的,可以撤消其意思表示。使得原已生效的法律关系从一开始就无效。德国民法典第222条规定,时效消灭后,债务人即可以拒绝向债权人给付。民法的该条规定就属于限制其债权实现的受制性规范。[21]

  基于上述分析,罗森贝克将所有的实体规范首先分为彼此对立的两大类:一类能够产生某种权利的规范。这些规范被称为“基本规范”(Grundnorm)或“请求权规范”、(Anspruchsnorm)、“主要规范”(Hauptnorm)、“通常规范”(Regelnorm)。另一类规范是与产生权利规范相对应的,妨碍权利产生或使已经产生的权利复于消灭的规范。这类规范又可以进一步分为三类:权利妨碍规范(echshindernde Norm)、权利消灭规范(Rechtsvermichthende Norm)和权利受制规范(Rechtshemmende Norm)。上面所谈到的关于借贷人可以请求借用人返还借款的规定就是权利产生规范。关于债权因债务履行而消灭的规定属于权利消灭规范。关于未成年人意思表示的规定就是权利妨碍规范。关于时效的规这则是权利受制规范。[22] 以后,罗森贝克又将权利受制规范并入权利妨碍规范之,将所有规范只分为三类。

  罗氏在对实体法规范作了上述分类之后,便对适用上述规范所要求的事实的证明进行分配。主张权利存在的人,因为要求适用关于权利产生的规范,因此,应就权利产生的法律要件事实举证。例如,主张对方损害赔偿,就必须满足损害赔偿的法律要件。这些要件是: 1、损害事实的存在;2、加害人有主观上的过错;3、损害事实与行为人的行为有因果关系; 4、加害人实施了加害行为;如果赔偿请求权人不能对这些要件事实加以证明,就不能适用关于损害赔偿的法律规范,请求人的请求权也就不能成立。相应的,否认权利存在的人,应对妨碍该权利的法律要件举证;主张权利消灭的人,应对权利已经消灭的法律要件事实举证;主张权利受制的人,应对权利受制的法律要件事实举证。依据罗森贝克的观点,之所以要进行这样的划分,是因为法官适用法律时,首先必须确认适用该法律的法律要件事实存在,然后才能适用。主张的当事人如果不能证明该法律要件事实的存在,法官就不能依据该当事人的请求适用该法律,确认其该法律效果的存在。正是由于罗氏立足于实体法律规范的相互关系,分析法律规范用语与内容的关系,以法律条文为证明责任分配的依据,所以,罗氏的分配理论就称为“规范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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